杨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某,男,一九七二年九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云峰),男,一九八七年二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赊购卷帘门及借款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尚欠1.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一种错误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欠款1.2万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赊购卷帘门及借款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尚欠1.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一种错误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欠款1.2万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高学军
审判员:张庆伟
审判员: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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