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元,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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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谢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风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7年8月,原告自河北化工学校毕业后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调往位于沧州临港化工园东区军盐路北侧的被告聚海分公司维修车间。由于每天上下班需乘三个多小时汽车,导致原告腰椎疾病。2009年11月,原告腰椎疾病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正常工作与生活。即使这样,原告依然坚持工作,但长期路途颠簸致使病情加重,根据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享有至少18个月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由于手术完毕后需做康复性训练,且长时间乘车会使病情加重,原告特向被告请休病假进行康复性治疗与训练。2013年10月底,原告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发现其本人的工资停发,并听说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未与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集团制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其上级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规章制度,擅自离岗,连续旷工,用人单位有权与员工解除合同关系。3、原告治疗终结后无需再治疗、再休息,不具备停工治疗、享受医疗期的条件。4、既然我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审理本案就应当适用被告的相关工作制度。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因工作需要被安排到被告的聚海分公司维修车间工作。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开始,原告因患病多次向被告请病假。2013年7月29日,原告因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公司申请请假3个月,经批准休息15天。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出院后1个月内卧位休息为主,避免负重,积极行腰背肌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2013年9月9日,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继续休息2周。2013年9月10日,原告杨某向公司申请休病假1个月。因其持理疗证明已休病假5个月,其公司对该次请假未予批准。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于该月16日到单位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2013年9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务必于次日到单位报到上班,报到后如需后续治疗,可再申请后续治疗事宜,但在单位批准前必须到岗出勤,否则仍按旷工处理。另,被告曾于该月17日、29日、30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到单位领取违纪通知书,但原告未予领取。2013年9月30日,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将其单位出具的《杨某严重违纪送达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杨某,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拒绝签收该通知书。2013年10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将其《关于对杨某严重违纪给予处理的批复》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原告杨某,但杨某再一次拒绝签收该文件,该批复写明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加盖有被告的公司公章。
又查明,本案被告系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根据该集团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10天者,属于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集团公司《关于员工违纪处理的管理规定》写明,连续旷工5天,或年内累计旷工满10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两份文件经集团公司第六届职代会表决通过。参加职代会的职工代表包括被告所属各部门的职工代表,其中亦包括原告杨某所在被告聚海分公司的职工代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其应当在结束治疗及休息后于2013年9月24日回公司报到上班,否则,自该日起,其行为属于旷工行为,连续旷工5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杨某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需向原告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杨某诉称其患病是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其治疗、休息期应于2013年9月24日结束。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杨某所在单位的上级公司属于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职代会表决通过,且参加职代会的人员有其所在公司及分公司的职工代表,被告受其上级公司管理,上级公司的规章制度应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下属的各单位,原告杨某亦应受该规章制定的约束。综上,被告解除其与原告杨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乙方(上诉人)应按照甲方(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控股公司,被上诉人受该集团公司的管理,该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10天者,属于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经职代会表决一致通过,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职工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遵守规章制度;但上诉人在2013年9月9日,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医嘱后,至2013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多次通知其返岗、未得到被上诉人批准休假,又未重新申请休假的情况下,仍然未上班,连续旷工5日,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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