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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庞某某、吴某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吴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庞某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并写有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其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庞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有120000元未能清偿原告。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故意躲避,不接原告电话,更不与原告见面。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依法从速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庞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某苹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庞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庞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至起诉时尚有120000元未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庞某某与被告吴某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杨某与被告庞某某、吴某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2017年7月25日原告杨某追加被告庞某某前妻吴某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吴某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还款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庞某某尚欠原告12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庞某某应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20000元。被告庞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被告庞某某应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生活支出的范畴,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不支持原告对被告吴某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吴某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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