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军(杨某某姐姐),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军、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8元,电动车修理费2200元,手机修理费1400元,义齿3600元,后续更换义齿10800元,误工费1883元,营养费840元,其他50元(拖车费),共计209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7点50分左右,在我骑电动车上班即将进入工作单位(宣化区胜利路汽车站出站口)时,被郭某某驾驶的本田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倒。当时我的腿疼痛难忍,门牙受伤,电动车和手机被撞坏,我被就近送往宣化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腿膝关节扭伤、牙外伤。因妻子身体不好担心她旧病复发,我放弃住院治疗而回家休养。由于腿疼痛不能下楼,牙齿撞坏不能吃饭,十几天后我才又去医院复查。牙科大夫检查后告诉我上面的牙齿受损,都要拔了。我现在50岁不到,牙齿就没有了,心里十分难过。我告诉医生先把撞坏快掉的那颗牙齿拔了,其他的先想想再说。考虑几天后,我到一家牙科门诊询问,大夫经过全面检查后告诉我可以保留上面的两颗牙齿,我心里稍微好受一些,就在这家诊所就医了。在此期间,我的亲属多次联系车主和保险公司,希望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主负全责,但车主和保险公司互相推诿,车主让我们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让我们找车主。我现在身体受伤,损失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请求法院判另被告共同赔偿我的损失。
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也均在保险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48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48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当中。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医疗费138元、拖车费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其他各项费用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并非正式报销凭证,不能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但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以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网购手机的凭证,能够证实购买手机时的价格,但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手机损失的实际金额大小,故不予采信。但保险公司认可手机修理费9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以9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王东诊所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报销的正式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义齿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王东诊所出具的说明,不能证实后续更换义齿费用的金额且后续更换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后续更换义齿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单位的主体资格,且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状况,但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500元,故对误工费以15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故对营养费以3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07.4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3888元(汇入张家口银行,户名:杨某某,帐号:62×××28);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307.48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户名:郭某某,帐号:62×××44);
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元(汇入张家口银行,户名:杨某某,帐号:62×××28),由杨某某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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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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