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当日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姚玉萍账户。同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汇款和付现金的方式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给原告补办了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因被告未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本金250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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