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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马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臧春英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马某红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春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红,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马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秘颖、臧春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马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杨某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二、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红负全部责任。
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证实医疗费的数额为494.15元。
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检查情况,原告在石膏未拆除情况下出院,需定期到医院检查。
五、2015年10月26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B超单一张、放射科检查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医嘱于2015年10月26日检查并做石膏拆除,原告的护理期间和误工期间到2015年10月26日。
六、臧春英户口页和原告户口页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为母女关系。
七、安新县凯义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臧春英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数额情况。
八、安新县凯义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杨某为缝纫工,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数额情况。
九、河北盛衡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
十、河北盛衡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十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卡一张,证实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复查一次。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实际应该为494.15元。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6天,且没有相关医嘱佐证,出院后需要特别护理,对36天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不是劳动部门正规备案劳动合同,签署时间存在瑕疵,没有银行流水作证实际收入的发生,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标准不予认可,涉嫌造假。证据九为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为臧春英单方委托,且公估过高,根据实际损失,我方只认可500元。证据十一无法体现原告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红发表质证意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住院当日即2015年9月23日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母亲在签字时候的照片,证实原告并无劳动合同,是在服装店上班,在上班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
二、保单三者险条款原件、保险抄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杨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保险公司单独制作,从笔录内容来看,全部是被告保险公司制式问题,有诱导原告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思路陈述问题,该笔录形成时间为9月23日,原告住院,填写该份制式问题,其答案不客观。原告从初中毕业后就一直在服装厂上班,所以其陈述为有单位,偶尔到服装店帮忙也有可能。笔录上的所有字迹均不是原告所写,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认可,都不是原告杨某写的。对证据二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马某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没有意见。
庭审中被告马某红提交下列证据:
一、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733元。
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5102.75元。
三、病人收费清单1张、收款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1134.78。
四、救护车费用收据一张,金额为3900元。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时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共计20870.53元都是我出的。
原告杨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安新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这部分费用是原告在安新县医院和保定住院期间的费用,并不在本次起诉的诉讼范围内;对积水潭医院收费清单、小票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对数额是不是对我方不予质证;对收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质证。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是坐的马某红的车,不包含在本次起诉数额范围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部分诉求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有3张不是正式票据,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如果需要索赔,按保险条款赔偿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某红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杨某因事故受伤,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做检查并支出医疗费494.15元,有其提交的该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1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安新县凯义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原告杨某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但在永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为原告所做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在私人服装店上班,上述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母亲称原告之所以在私人服装店上班是由于安新县安新县凯义制衣有限公司放假,对此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明“视骨折愈合决定去除石膏时间”,误工期限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即拆除石膏之日,共34天,故误工费为1435.45元(15,410元÷365天3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臧春英护理。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凯义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臧春英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能够证实其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原告出院后尚未拆除石膏,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拆除石膏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共34天,护理费为3400元(3000元÷30天3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10月22日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做检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出院、2015年10月26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车辆损失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065元,予以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该报告公估金额过高,实际损失为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公估费:原告为做评估支出公估费2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原告母亲臧春英,且盖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
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8794.6元。
被告马某红驾驶的冀F号北京面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94.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35.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65元,以上共计859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因冀F号北京面包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估费160元(200元80%),剩余公估费40元由被告马某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8754.6元。
二、被告马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公估费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杨某负担25元,被告马某红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某红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杨某因事故受伤,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做检查并支出医疗费494.15元,有其提交的该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1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安新县凯义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原告杨某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但在永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为原告所做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在私人服装店上班,上述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母亲称原告之所以在私人服装店上班是由于安新县安新县凯义制衣有限公司放假,对此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明“视骨折愈合决定去除石膏时间”,误工期限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即拆除石膏之日,共34天,故误工费为1435.45元(15,410元÷365天3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臧春英护理。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凯义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臧春英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能够证实其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原告出院后尚未拆除石膏,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拆除石膏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共34天,护理费为3400元(3000元÷30天3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10月22日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做检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出院、2015年10月26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车辆损失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065元,予以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该报告公估金额过高,实际损失为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公估费:原告为做评估支出公估费2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原告母亲臧春英,且盖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
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8794.6元。
被告马某红驾驶的冀F号北京面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94.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35.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65元,以上共计859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因冀F号北京面包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估费160元(200元80%),剩余公估费40元由被告马某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8754.6元。
二、被告马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公估费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杨某负担25元,被告马某红负担72元。

审判长:杨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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