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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坤、杨某某等与松滋市金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原告:杨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金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向波,金顺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太平洋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胡骑兵,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号。
负责人:邹明泽,财保公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禹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坤、杨某某、杨欣欣与被告金顺达公司、被告龙小平、被告张小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被告财保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钟明华、禹新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金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龙小平、张小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骑兵,被告财保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被告钟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被告禹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2064元,被告金顺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金顺达公司承担,被告龙小平、张小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公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龙小平、张小明承担,被告钟明华、禹新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10时20分,谭某驾驶鄂D×××××中型客车(实载16人)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4KM+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龙小平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空载)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谭某、易某当场死亡,胡延淑经抢救无效死亡,龙小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顺达公司的客车司机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鄂D×××××货车司机龙小平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金顺达公司客车司机谭某驾驶的鄂D×××××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鄂D×××××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金顺达公司、龙小平、张小明承担。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顺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本被告为侵权责任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大队支付了1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龙小平、张小明辩称:龙小平驾驶的鄂D×××××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向松滋市交警大队支付了100万元,依照保险条款在赔付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辩称:1.因被告龙小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票据不是有效票据;3.本公司已向松滋市交警大队支付了50万元。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钟明华辩称:1.本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本人将车辆鄂D×××××交给金顺达公司作为实物股本入股后,该车辆所有权属于金顺达公司,本人为实际的隐名股东,该车的运营支配权、运营收益权由金顺达公司掌控,车辆鄂D×××××与金顺达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禹新华辩称:1.本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本人是金顺达公司股东,原告不能越过金顺达公司直接向本人主张赔偿,本人与金顺达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不应对案涉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从保护原告权益出发,直接向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有利于赔偿款的到位。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10时20分,谭某驾驶鄂D×××××中型客车(实载16人)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4KM+3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龙小平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空载)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谭某及易某当场死亡、胡延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龙小平及熊士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2018年4月20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滋公交认字[2018]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龙小平负次要责任,易某、胡延淑、熊士平、董伦彪等15人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易某生于1955年6月23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胡延淑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杨某坤为其丈夫,原告杨某某、杨欣欣为其女儿。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000元。谭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D×××××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顺达公司,金顺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谭某、被告钟明华、禹新华为鄂D×××××车辆的实际出资人。金顺达公司对该公司36台车辆的运营实行统一管理,客运车辆在日常运营中其收入由公司收取后平均分配,每台车辆的日常运营费用由每台车辆自行承担。鄂D×××××货车为被告张小明从案外人易先军处购买取得所有权,车号牌鄂D×××××由鄂D×××××变更登记而来。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龙小平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系张小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保公安公司、金顺达公司赔偿款10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主体的确定。首先,鄂D×××××中型客车登记车主虽为金顺达公司,但该车辆由谭某、钟明华、禹新华实际出资,即谭某、钟明华、禹新华对该车辆具有运营利益。其次,在日常运营中,金顺达公司对该公司全部36台车辆实行统一管理,其运营收入由公司收取后平均分配,这只是谭某、钟明华、禹新华等客车经营人采取联合经营的方式,并不能改变客车投资人对运营车辆的利益归属。最后,禹新华主张其为金顺达公司的股东,原告不能越过公司直接向禹新华主张。禹新华该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定禹新华在金顺达公司中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地位,本院对禹新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钟明华、禹新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对事故车辆具有运营利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金顺达公司,对外代表公司对事故车辆行使相应的管理,投保相关保险,钟明华、禹新华与金顺达公司实为挂靠经营关系。钟明华、禹新华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的实体责任,金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死亡三人,受害人胡延淑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7951.50元(55903÷2);2.死亡赔偿金542113元(31889元年×元1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601065元。本案造成多人伤亡,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适当分配。上述各项损失由财保公安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下余部分581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74320元,财保公安公司赔偿合计19432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下余损失6745元由钟明华、禹新华赔偿,金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坤、杨某某、杨欣欣损失19432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坤、杨某某、杨欣欣损失400000元;
三、由被告钟明华、被告禹新华赔偿原告杨某坤、杨某某、杨欣欣损失6745元,被告松滋市金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杨某坤、杨某某、杨欣欣已领取的赔偿款100000元应予冲减;
五、驳回原告杨某坤、杨某某、杨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1元,由被告钟明华、禹新华、金顺达公司负担3438元,被告张小明负担1273元,原告杨某坤、杨某某、杨欣欣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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