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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曾祥俊(湖北潜江积玉口法律服务所)
蒋某
孙国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36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生于1980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俊,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遇对向来车灯光眩目的情况下盲目行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横过公路未注意安全,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蒋某为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63550.3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841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38417元。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53550.38元(101967.38元-10000元-384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7485.26元(53550.38元×70%),余款16065.12元(53550.38元×30%),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5902.26元(10000元+38417元+37485.26元)。原告杨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902.26元(被告蒋某已垫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8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85902.26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蒋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6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780,被告蒋某负担人民币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遇对向来车灯光眩目的情况下盲目行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横过公路未注意安全,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蒋某为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63550.3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841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38417元。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53550.38元(101967.38元-10000元-384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7485.26元(53550.38元×70%),余款16065.12元(53550.38元×30%),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5902.26元(10000元+38417元+37485.26元)。原告杨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902.26元(被告蒋某已垫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8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85902.26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蒋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6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780,被告蒋某负担人民币1850元。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范德学
审判员:王良贵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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