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超,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段云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做买卖,二人借款10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出借人向原、被告双方索要借款时,双方商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52万元。
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万元及利息,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甄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与原告未向任何人借款104万元,我个人并不欠原告52万元。
《杨某某和甄某某合伙做买卖期间经济往来结算》为最后的结果,程委粮站38.5万元借款被确认为合伙共同债务,104万是在程委粮站38.5万元借款为本金加上利息计算得来,但这只是一种暂时计算,没形成事实。
本案属于合伙争议,案由应定为合伙纠纷,应先行对合伙债务进行核算再进行债权债务清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委托宋某向程委基金会贷款63万元,目的是偿还欠程委粮站的38.5万元本息,这63万元借款到2001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104万元。
原、被告合伙或伙同他人合伙时间长,合伙期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原、被告从2012年5月核算至2013年4月3日,签订了合伙做买卖期间的经济往来结算,而该结算中双方认定应付款中还包含程委粮站38.5万元(本金),表明该38.5万元在之前并没有结算清,在该结算中原、被告将38.5万元列入合伙做买卖的经济往来结算应付款中,且该结算签订的时间靠后,可以认定该38.5万元欠款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算偿还。
被告甄某某于2001年10月26日出具52万元欠条是基于38.5万元产生的,注明待算清帐后另打条,表明是附条件的约定,不是最终的债权凭证。
2013年4月3日双方结算时,明确写明原、被告双方认定互相借款、垫款、欠款相抵之后原告欠被告款143,691元,会计杨某在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54号案庭审证言中称结算时没涉及52万元欠条(程委粮站的这些款)后又称原被告提供什么就算什么,程委粮站的38.5万元材料提供了。
若当时被告仍欠原告52万元,依照常理,原告不应认可借款、垫款、欠款相抵后仍欠被告143,691元。
原告主张已还清宋某,被告欠原告52万元,之后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被告款143,691元,与常理不符。
故对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给付52万元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委托宋某向程委基金会贷款63万元,目的是偿还欠程委粮站的38.5万元本息,这63万元借款到2001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104万元。
原、被告合伙或伙同他人合伙时间长,合伙期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原、被告从2012年5月核算至2013年4月3日,签订了合伙做买卖期间的经济往来结算,而该结算中双方认定应付款中还包含程委粮站38.5万元(本金),表明该38.5万元在之前并没有结算清,在该结算中原、被告将38.5万元列入合伙做买卖的经济往来结算应付款中,且该结算签订的时间靠后,可以认定该38.5万元欠款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算偿还。
被告甄某某于2001年10月26日出具52万元欠条是基于38.5万元产生的,注明待算清帐后另打条,表明是附条件的约定,不是最终的债权凭证。
2013年4月3日双方结算时,明确写明原、被告双方认定互相借款、垫款、欠款相抵之后原告欠被告款143,691元,会计杨某在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54号案庭审证言中称结算时没涉及52万元欠条(程委粮站的这些款)后又称原被告提供什么就算什么,程委粮站的38.5万元材料提供了。
若当时被告仍欠原告52万元,依照常理,原告不应认可借款、垫款、欠款相抵后仍欠被告143,691元。
原告主张已还清宋某,被告欠原告52万元,之后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被告款143,691元,与常理不符。
故对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给付52万元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建涛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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