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行
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
张蕾(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
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
原告:杨世行,男,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郑立忠,职务总经理。
原告杨世行与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世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兴、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行诉称:2015年7月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唐某市开平区唐古路)为被告安装煤气发生炉时,因被告的员工操作不当造成二层平台煤气回火发生爆炸,爆炸火焰将正在平台下面正常操作、未及时躲避的原告的后背、胳膊、大腿烧伤,同时,原告的同事和被告的员工也在爆炸中被烧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及其他伤员送往解放军二五五医院进行救治。
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烧伤(煤气火焰),50%,深Ⅱ°Ⅲ°,面部、颈部、双耳、躯干、臀部及四肢;2.轻度呼吸道烧伤。
经医院治疗,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后又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因煤气火焰烧伤致轻度呼吸道烧伤,全身烧伤,疤痕形成占体表面积5%,为十级伤残。
误工120日,营养120天,护理120天。
因为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原告的损失包括护理费21198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591元,均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出院及伤残鉴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始终未履行赔偿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97.4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面部、身体后期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派到被告公司正在正常工作时,被在被告所在地发生的爆炸烧伤,被告未尽到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正在正常工作的原告烧伤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已由被告负担,除此之外,原告又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7.4元2、误工费17228元(4307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15188(4150.92元/月÷30天×92天+32045÷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0元/天×76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
以上损失共计95257.4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世行赔偿经济损失95257.4元。
二、驳回原告杨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派到被告公司正在正常工作时,被在被告所在地发生的爆炸烧伤,被告未尽到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正在正常工作的原告烧伤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已由被告负担,除此之外,原告又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7.4元2、误工费17228元(4307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15188(4150.92元/月÷30天×92天+32045÷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0元/天×76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
以上损失共计95257.4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世行赔偿经济损失95257.4元。
二、驳回原告杨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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