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上诉人杨某某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传,男,1977年1月3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王辉典、杨某某之子,住址。
上诉人王辉典、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喜传、赵长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王辉典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王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上诉人赵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上诉人王喜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辉典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其有儿子王喜传,女儿王某某。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辉典、杨某某夫妻将其旧房屋改建为七层楼房,委托其子即被上诉人王喜传办理,王喜传与徐文虎口头约定,由徐文虎建设该房屋,用三层和六层的房屋或购房款抵付该房屋施工款。房屋竣工后,因徐文虎欠姚流红建筑砖款,赵长春向姚流红支付125000元购房款,姚流红以徐文虎欠其建筑砖款抵扣该购房款,赵长春支付了购房对价,王喜传为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符合王喜传与徐文虎以房抵款的约定。且案涉房屋土地能够交易,故赵长春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上诉称赵长春既无书面购房合同,也没有向其支付对价,该购房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其没有到场、且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赵长春购房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既无证据证实,且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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