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洪涛(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顾青龙(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顾青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欠条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给出的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同时,出庭证人柳某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5万元好处费,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以本金23万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本金18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欠条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给出的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同时,出庭证人柳某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5万元好处费,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以本金23万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本金18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郭巨青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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