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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袁某某,系武汉市港航管理局职工。


经审理查明:2005年陈某某投资办厂需要资金周转,袁某某便将其朋友杨某某介绍给陈某某,陈某某即开始陆续向杨某某借款。2008年3月15日,杨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签订借贷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因建厂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捌拾陆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正(869,440)……2008年至2010年3月15日两年利息共计贰拾肆万元正;如逾期每月按壹万元付息”。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贷合同上签某甲借贷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一直未能还款。2010年3月15日,陈某某与袁某某应杨某某要求再次在借贷合同上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5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贷合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某某与袁某某对向杨某某借贷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双方借贷关系确实存在,陈某某、袁某某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陈某某与袁某某虽主张借款本金为42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故以杨某某自认的570,00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陈某某应当从签订借贷合同次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袁某某在借贷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袁某某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贷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本院将据此规定确定合理的还款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5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二、陈某某支付杨某某借款利息,以570,000元为标的,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袁某某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5,325元,杨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8,000元、杨某某负担7,325元,陈某某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某某,并由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勇胜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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