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黑龙江省洪河农场水稻种植户。
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永香。
上诉人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建民初字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经洪河农场批准成立开发性家庭农场,与农场签订了长期承包合同,农场颁发了《职工家庭农场证书》。土地局划拨土地在洪河农场南排干位置让原告开垦,并颁发了《国有土地许可证》,划拨了宅基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庄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庄某某承包原告水田600亩,上打租金,不享受国家直补,承包费每年调整与农场同类,承包期至2015年底。被告已交清2010年至2012年承包费,2013年欠缴30,000.00元。2014年,每亩承包费500.00元,被告已交24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2015年,每亩承包费530.00元,为318,000.00元,被告未交。以上欠款总额为408,00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请求被告给付承包费408,000.00元,利息152,064.00元;被告存放在洪河法庭的280,000.00元作为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违反《草原法》中禁止开垦草原的规定,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即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租金每亩270.00元,答辩人自2010年至2013年向原告多交的款项足以抵销原告主张的地租,无需再向原告交纳任何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由原告提供。在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间,且原告未交诉讼费用,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庄某某反诉称:杨某某自2010年至2013年多收反诉原告承包费258,000.00元,产生利息278,880.00元,违约金96,000.00元,计算至2016年,多交承包费和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26,880.00元;2015年11月16日,杨某某阻挠卖粮,导致反诉原告每斤水稻少卖0.04元,167吨少卖13,360.00元;由于杨某某不让种地造成庄某某损失400,000.00元。请求杨某某返还以上款项,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庄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对庄某某的反诉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在(2014)建民初字第577号庄某某诉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中,对庄某某与杨某某2010年至2013年间关于土地承包费用和利息、违约金等争议已经做出处理,虽该案尚在诉讼程序中,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庄某某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其第二、三项反诉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已当庭告知反诉原告。
原审法院认定:自1985年起,原告在洪河农场承包经营土地,后又陆续购买该农场部分土地使用权(欲称买断地)进行开垦并对外发包。被告系七星农场居民,于2009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洪河农场南排干南侧耕地600亩种植水稻,每亩租金270.00元,上打租金;承包期限2010年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不享受国家政策和补贴,承包价格每年调整与农场同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土地收费标准发生争议。对于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标准,原告口头定价为每亩500.00元、53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合同中承包价格“每年调整与农场同类”应理解为按农场收费标准执行。2014年、2015年,被告均按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种植了水稻,2014年,被告交给原告承包费240,000.00元,2015年未交。
另查明,洪河农场2014年第1号文件规定,超过规模种植面积、通过市场机制调控、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发包经营的“机动地”水田承包价格为每亩430.00元。2015年第1号文件规定,无农场户籍的种植户种植的规模田承包费水田为每亩430.00元。
再查明,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与农场校对确界,原告买断土地1533亩,位于洪河农场四区南排干南侧原告宅基地晒水池以东长1150米,宽650米,以西长1150米,宽238.7米。被告承包原告的300亩土地位于原告买断土地区域内。
还查明,庄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杨某某,对双方于2010年至2013年间的土地承包费用等问题进行诉讼的(2014)建民初字第577号民事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2015年1月17日,杨某某之子杨旭东与庄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庄某某卖粮款280,000.00元作为予缴2015年地租款,存于建三江农行庄某某账户内,由本院冻结至2017年2月1日(已续冻),待该案结案后,按判决结果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洪河农场的相关管理规定,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发包他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中关于“每亩租金270.00元、承包价格每年调整与农场同类”是原告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的依据,原告口头要求被告以每亩500.00元、530.00元缴纳2014年、2105年土地租金,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法定依据,不予支持。应当参照农场水田收费标准执行。农场2014年、2015年1号文件规定的水田承包费均为每亩4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为516,000.00元,被告已缴纳240,000.00元,尚欠276,000.00元,应予给付;双方对合同期内每年土地承包费用额度调整的办法约定不清,其表述在字面及内容的理解上极易产生歧义,以致争议发生,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76,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1.00元,由原告负担3,961.00元,被告负担5,440.00元。保全费1,92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9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费标准为第一年270.00元,以后按照农场历年的同类标准,“同类”是指相同类型土地的收费标准,而不是同等价格。上诉人将同类理解为同等价格错误。故原审按照农场历年的同类土地承包价格,确认本案的承包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每亩地承包费400.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24,000.00元,即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主张,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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