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世权,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鹏飞,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
代表人:刘志远,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世权与被告谢鹏飞,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748(其中残疾赔偿金52113元、误工费11632元、护理费76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852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元,其中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谢鹏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9时20分,被告谢鹏飞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望月葛洲坝搅拌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摔倒在地尚未爬起的由原告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闭合性损伤伤残9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10级。经查,被告谢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恳请查明事实,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5日19时20分,被告谢鹏飞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望月葛洲坝搅拌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摔倒在地尚未爬起的由原告杨世权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10875201602649号认定:“谢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年9月30日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胸外伤:右第3-11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右肺散在挫伤;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桡骨上段骨折;5.右小腿前方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及建议:1.行右上肢石膏托外固定半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术后1、3、5月复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愈合情况,根据骨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活动时间。3.营养支持、药物辅助,促进骨折恢复。4.如复查X线片见骨折不愈合,需行植骨手术,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1月29日,原告伤势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松乐司鉴〔2016〕法医临床323号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世权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评为9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世权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10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世权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4、被鉴定人杨世权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杨世权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谢鹏飞驾驶的车辆原为李超所有,2016年3月10日办理了保险变更登记。被告谢鹏飞具有驾驶证。2015年9月3日鄂D×××××后变更登记为鄂D×××××(该车发动机号码为D50272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谢鹏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889.34元。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5日19时20分,被告谢鹏飞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谢鹏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世权无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谢鹏飞承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谢鹏飞担责任,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谢鹏飞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杨世权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谢鹏飞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辩称,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因此对被告的辩称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2113元(11844元/年×20年×22%);2.误工费11632元(28305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医疗费30749.34元(住院医疗费29889.34元+860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25元,因其中2016年9月6日购药860元是为手术支出的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原告只举出了费用单据,但该医疗费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有关联性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4772.34元。冲出被告谢鹏飞垫付的医疗费22889.34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1883元,由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谢鹏飞要求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其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22889.3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杨世权各项损失10188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被告谢鹏飞垫付的医疗费22889.34元。
三、驳回原告杨世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杨世权负担178元,由被告谢鹏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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