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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林某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林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连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01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被告林某连陆续向原告杨某某购买各种型号牛蛙饲料,饲料品牌分别为“广宝”和“双峰”,合计货款人民币2516490元。货物运至被告牛蛙养殖基地即崇阳县肖岭乡大堰村内,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退货合计人民币1816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0192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书证65份,即送货单、收据、缴款单等交易明细。证明: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林某连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牛蛙饲料,被告在单据上载明了交易的时间、货物的数量、单价、型号等,被告签字确认,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证据3、证人证言1份,即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当时0-6号牛蛙饲料的单价。证据4、证人证言1份,即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0-6号牛蛙饲料的单价及现金价与赊账价的差额。被告林某连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5日单价计算与双方约定的单价不符;原告提供的缴款单中未特别注明的部分,实际在他收到货物后支付了现金价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都未付款;二、被告林某连已实际付清所有货款,双方确认的交易金额合计1502628��,他已经支付了730000元;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60000元;另原告杨某某收购了他的牛蛙,可以抵扣一部分货款,他已实际付清了货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连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5份,即送货单15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收购被告林某连的牛蛙的事实。证据2、当事人陈述1份,即被告林某连自书的转账付款记录。证明: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560000元。证据3、书证1份,即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杨某某曾就本案事实于2016年7月12日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牛蛙总货款为366402元”,故他们之间的牛蛙货款应为3664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连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据部分,应以收据上方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送货单部分,没有载明单价;缴款单部分,认为缴款单就是付款凭证,表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1、证人王某1曾经是原告杨某某的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证人王某1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杨某某诉称的事实相矛盾;3、证人王某1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的辨认也相互矛盾。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1、从收据记载的内容看,证人王某2既没有在相关凭证上签字,对收据记载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解释不清,王某2是否是实际送货人不清;2、证人王某2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人王某2与��案原告杨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林某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为减少诉累,他们同意被告认可的牛蛙货款366402元抵扣本案讼争货款。对被告林某连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60000元应包含在已经支付的730000元之中,不能认定原告收到了被告1290000元(730000元+560000元)。对被告林某连提交的证据3,原告杨某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认定问题。二证人当时分别系原告杨某某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和送货的司机,因证人王某2和原告杨某某有亲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该规定并未排除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人的证人资格,其规定的是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规则,从该规定可见,本案二证人仍具有证人资格,至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二证人的证言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这一原始凭证载明的内容一致,故二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亦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林某连应以何金额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18次交易凭证上,均分别详细载明了货物的种类(饲料型号)、数量、单价及依此计算后的价款,另在上述收据的上方还有一个金额,该金额为在每种型号饲料单价的基础上减少10元后所得。被告林某连应���何种价款支付货款,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证人王某1证明了他们财务记账以收据下方的价款为准;证人王某2也证明他将货物送到后,将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价款写清楚,被告林某连收货核对后才签字确认,收据上方的金额他不清楚是谁写的;同时证明,对于同种型号的饲料,他们平时约定的现金支付单价与赊账支付单价间相差10元。被告林某连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次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了货款。故被告林某连提出“收据部分,应以收据上方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交易凭证中的缴款单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前后六十余次连续交易看,双方的交易均为先由原告杨某某供货,后由被告林某连不定期支付货款;又被告林某连不能提交双方即时清结的证据;且依一般生活常理���若被告林某连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了货款,即所谓的现金交易,则原告杨某某无需开具缴款单,被告林某连亦无需在该缴款单上签字。故被告林某连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缴款单中未特别注明的部分,实际在他收到货物后支付了现金价款”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各种型号饲料的单价问题。因2014年9月28日后,收据、送货单、缴款单上均未载明相关饲料的单价,导致本案原被告对货款产生争议。本院认为,2014年9月28日前,被告林某连签字认可的收据载明0号料单价为184元,1号料单价为180元,2号料单价为176元,依此单价计算的货物总价款与收据载明的价款一致。又依201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先后11次交易凭证,即收据上方载明的金额,结合证人王某2的证言,可计算出3号饲料的单价为172元。综合从0号饲料到3号���料的单价对比分析,饲料型号每相差一个等级,饲料单价相应减少4元,该对比结论与证人王某1、王某2证明的情形一致,故关于相邻型号饲料间单价相差4元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可以认定。依此规则,则可推算4号饲料单价为168元,5号饲料单价为164元,6号饲料单价为160元。(5)、关于被告林某连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某某自认被告林某连已经支付货款730000元,被告林某连提交支付560000元的转账记录,并辩称该货款不包括在原告杨某某自认的730000元中。依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林某连对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另外支付730000元货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律后果。故对被告林某连支付货款的数额,依法认定为7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连因在湖北省××肖岭乡从事牛蛙养殖,自2014年8月31日起,陆续向原告杨某某购买牛蛙饲料,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杨某某累计向被告林某连出售价值2516490元的蝌蚪粉、0-6号等牛蛙饲料。期间,被告林某连陆续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货款730000元,被告林某连退还了价值18168元的货物。被告林某连养殖的牛蛙上市后,向原告杨某某出售了价值366402元的牛蛙,抵扣部分饲料款后,被告林某连尚欠原告杨某某饲料款14019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杨某某实际向被告林某连给付了货物,被告林某连亦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林某连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林某连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林某连不履行约定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林某连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此规定,原告杨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林某连支付货款。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林某连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林某连直至原告杨某某又向本院起诉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林某连按年利率6﹪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1401920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林某连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林某连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被告林某连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林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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