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世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田爱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黄梦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盛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第三人:宜昌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景房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姚健,宜景房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景房产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景房产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杨世新、田爱国与被告盛某、第三人宜景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新、田爱国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利华、黄梦武、被告盛某以及第三人宜景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贾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新、田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向被告盛某支付“宜化·新天地”项目北地块二期21#-22#楼主体、承台及地下室(含车库及人防)、幼儿园等配套设施主体工程质保金2172400元;2、判决确认该质保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对上述质保金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盛某根据贵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贵院于2018年1月11日向宜景房产公司下达(2018)鄂0506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提取名义上为荆州城市建设集团公司在宜景房产公司的工程质保金2293999元。后宜景房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贵院裁定变更上述金额,退还121599元,现贵院处该笔质保金尚余2172400元。该工程质保金尾款实际系原告杨世新、田爱国挂靠荆州城市建设集团公司名下承建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化新天地二期(北地块)15-22号楼工程的质保金尾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实际投资、管理、施工均由原告垫资兴建,荆州城市建设集团公司只按照总价1%收取管理费用,其它相关权益均归原告所有,与荆州城市建设集团公司无关。因(2018)鄂0506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系将归原告所有的款项错误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执行局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盛某也是挂靠荆州城市建设集团资质作为另一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盛某与原告、荆州城市建设集团都应视为内部约定关系,不具有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资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的事实,荆州城市建设集团是予以书面确认的,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盛某向法院申请的执行并不能对抗原告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某辩称,涉案工程质保金2172400元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宜景房产公司述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公司)与宜昌东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钓鱼台二号A地块二标段工程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宜昌东亚置业有限公司将钓鱼台二号A地块6号楼、8号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荆州城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4年1月14日,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与盛某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将前述工程全部转包给盛某施工。2016年5月16日,盛某因前述工程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收取的180万元工程款退还给盛某;并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3日起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等。该案因荆州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鄂05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鄂0506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盛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向宜景房产公司下达(2018)鄂0506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提取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荆州城建公司在宜景房产公司的“宜化·新天地”项目北地块二期15#-22#主体、承台及地下室(含车库及人防),幼儿园等配套设施主体工程质保金2293999元。其后,杨世新、田爱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保金享有优先权,请求本院停止向盛某支付工程质保金2172400元。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杨世新、田爱国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送达后,杨世新、田爱国不服,于2018年8月1日以盛某、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以及宜景房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停止向被告盛某支付“宜化·新天地”项目北地块二期21#-22#楼主体、承台及地下室(含车库及人防)、幼儿园等配套设施主体工程质保金2172400元;并要求确认该质保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并对上述质保金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后,原告杨世新、田爱国于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以及宜景房产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宜景房产公司为本执行异议之诉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世新、田爱国以荆州城建公司、宜景房产公司为被告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7日受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同时查明,1、2013年9月28日,宜景房产公司与荆州城建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荆州城建公司承建宜景房产公司开发的“宜化·新天地”项目北地块二期15#-22#主体、承台及地下室(含车库及人防),幼儿园等配套设施主体工程。2、荆州城建公司承建的前述工程先后于2016年3月15日和6月21日竣工,工程总造价25308.67万元。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向宜景房产公司下达(2018)鄂0506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时,尚有部分质保金未到质保期。3、2015年5月9日,荆州城建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在宜昌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化新天地二期(北地块)15-22号楼工程,其中21、22号楼实际投资人、施工人为杨世新、田爱国,由杨世新、田爱国出资建设。我公司只收取了总造价1%的管理费用。该两栋(三个单元)的相关权益都归杨世新、田爱国所有,与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世新、田爱国提交的《确认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世新、田爱国对执行标的即本院提取的荆州城建公司在宜景房产公司的“宜化·新天地”项目北地块二期15#-22#主体工程的质保金是否享有足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杨世新、田爱国诉称其与工程承包人荆州城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荆州城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21、22#楼是由其二人实际投资、施工,因此对本院执行的案涉款项享有优先权,为此其提供了荆州城建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亦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杨世新、田爱国二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其二人可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在本案实际审理过程中,杨世新、田爱国二人已以荆州城建公司、宜景房产公司为被告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受理。综上,原告杨世新、田爱国现以其与承包人荆州城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其未能提供法院审判确认优先权的生效文书或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争议款项享有实体权利,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世新、田爱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原告杨世新、田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婴
审判员 陈必华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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