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燕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燕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会。
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房地产公司)、上诉人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实业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淑霞任审判长,审判员米世栋、代理审判员梁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孟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凯房地产公司、众凯实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朱旭东,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众凯实业集团和众凯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陈燕奎经与杨某某协商,以众凯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共向杨某某借款2900万元,后归还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众凯房地产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借款承诺书》,众凯实业集团、众凯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燕奎均在《借款承诺书》借款人栏内签字盖章,该两公司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承诺书》的内容无异议。《借款承诺书》下方手写有“上款已还壹佰万元此据换成白桂臣债权人”字样,该《借款承诺书》上没有白桂臣签字。众凯实业集团、众凯房地产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两公司住所地、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相同,两公司组织机构人员部分相同。另查明,上述借款2800万元中,4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6日至今未支付利息,2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3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7日至今未支付利息。
一审认为:众凯实业集团、众凯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虽下方手写的“上款已还壹佰万元此据换成白桂臣债权人”字样,但该《借款承诺书》上并没有白桂臣签字认可,杨某某亦予以否认。庭审中,该两公司对向杨某某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未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故杨某某应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众凯房地产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众凯实业集团、众凯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相同,两公司股东、组织机构人员部分相同,属法人人格混同的两公司,且众凯实业集团亦在《借款承诺书》上盖章,故众凯实业集团对众凯房地产公司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某某主张众凯房地产公司按约定偿还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众凯实业集团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众凯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至该笔借款给付之日止,21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该笔借款给付之日止,3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至该笔借款给付之日止);二、众凯实业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00元,由众凯房地产公司负担,众凯实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在本案中众凯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杨某某出具《借款承诺书》,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燕奎均在该承诺书借款人栏内盖章签字。在该承诺书中,众凯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另将衡水火车站众凯大酒店一并予以抵押”。众凯大酒店的产权人系众凯实业集团。
另查明,众凯实业集团、众凯房地产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昌牧养羊专业合作社之间亦产生借贷纠纷诉讼,此案亦涉及到众凯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借款人众凯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我公司愿以其所有的衡水市火车站众凯大酒店财产予以抵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某某是否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借款是否系企业间的借贷,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以及杨晓远在一审诉讼中是否有代理权问题。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计2900万元系自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出,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形成于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承诺书》明确注明:借款人众凯房地产公司共计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并有该公司法人代表陈燕奎的签字。众凯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虽书面申请对该承诺书中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对于其公司法人代表陈燕奎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另,陈燕奎在该承诺书左下角虽书写了“上款已还壹佰万元,此据换成白桂臣债权人”,但并无杨某某或白桂臣的签字,且杨某某否认债权人变更。本案上诉人主张实际债权人系衡水顺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桃城区昌牧养羊专业合作社、衡水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白桂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及其所提追加当事人的要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因其举证不能,应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杨晓远在本案及张平所诉另一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杨晓远在本案诉讼中具有代理权。在一审庭审中,杨晓远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总计借款2900万元,还款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万元。基于杨晓远的该陈述、《借款承诺书》的内容及法人代表陈燕奎的签字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笔迹鉴定申请及调取杨某某等名下账户款项往来情况的申请,应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在本案一审中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履行情况。众凯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对本案2900万元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现又上诉主张仅收到该款中的44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上述自认,故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主张本案中有500万元借款系重复诉讼,因该80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出借人、借款次数、借款时间均与本案明显相异,故应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众凯实业集团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本案二审中,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有关众凯实业集团、众凯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内容均无异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两公司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两公司均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在财产方面,两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场所相同;众凯房地产公司在对外实施借款行为时,将众凯实业集团名下的众凯大酒店设立抵押,同时还向债权人承诺众凯大酒店系众凯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财产。虽杨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未主张抵押权利、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理,但两公司实施上述抵押行为的事实存在,该事实能够印证两公司之间的财产互为所有、随意调用,即众凯实业集团与众凯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应认定众凯实业集团与众凯房地产公司属法人人格混同的两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众凯实业集团对众凯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本案当事人约定利率过高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处理。(四)杨某某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案涉房产抵押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对此亦未予以审理,二审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如认为一审诉讼保全措施违法和超标的查封,可通过国家赔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伪造判决书送达手续,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妥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淑霞 审 判 员 米世栋 代理审判员 梁 然
书记员: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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