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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耿某某、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住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住本村。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繁峙县向阳北路。
负责人:赵晓钧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耿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变更;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16时00分许,耿某某驾驶无牌豪沃牌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399KM+500M处时,将同向行驶杨某某骑乘的雅迪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该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第1409241201800008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郭某某一次性人道主义解决给付原告48000元不要求返还。因原告伤势严重花费颇多,构成伤残,且需行二次手术。现依法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84000元及雅迪电动车车损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答辩称:1、依法核实相关证件的合法性;2、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核实被保险人垫付款是否要求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2、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保单2份,证明投保情况;4、病历,证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医第二医院住院22天;5、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56537.74元(其中住院收费票据54577.74元、门诊票据7支合款1959.80元)、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支合款613.90元;6、繁峙县康复医院交通费票据3支合款4800元、租车费收条1支合款600元;7、外购药品费用票据9支合款514.60元;8、气垫床650元;9、鉴定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项时限评估;10、原告与车主调解协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证据按照保险公司规定应当核减20%非医保费用;关于外购药及气垫床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药无相关诊断证明及购户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报告先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电动车没有相关证明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依法决定;营养费偏高;误工费超过60岁不支持并且没有相关误工证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依法决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后原告在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票据,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票据,且该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所产生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20%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褥床垫(气垫床)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该辅助器具(褥床垫)因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9支,对其中7支无购户姓名,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载有购户姓名杨某某的外购药票据2支合计款42.80元,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交通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了繁峙县康复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证明、明细,且系原告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花交通费2000元、原告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花交通费1600元、原告出院后至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交通费1200元均系实际发生,故对该交通费票据3支合款48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条1支合款600元,因无正规性票据,不予支持;5、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6、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且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因无相关证明,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相关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16时0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无牌豪沃牌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399KM+500M处时,将同向行驶杨某某骑乘的雅迪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该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杨某某系肇事雅迪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同时也是该车所有人;耿某某为肇事无牌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郭某某系肇事无牌豪沃牌重型自卸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无牌豪沃牌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康复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2018年5月28日原告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口压缩骨折,对症手术治疗至2018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4577.74元,花费门诊费1959.80元,外购药花费42.80元,辅助器具(褥床垫花款650元,支付交通费3600元(入院2000元、出院1600元)。后原告又于2018年7月16日在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费613.90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
2018年9月21日,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限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杨某某因车祸致伤,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因车祸致伤,待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若行二次手术取出,其费用为9664-11764元;原告杨某某因车祸致伤,人体损伤后需要: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期60-90日。
另查,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40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8547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无牌豪沃牌自卸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至繁峙县康复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54577.74元、另花费门诊费1959.80元,后在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花门诊复查费613.90元,以上费用均系治疗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外购药花费42.80元、辅助器具(褥床垫)花费650元,因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经鉴定,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故折中支持护理费7920元(105.6元天×75天);折中支持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支持伤残赔偿金49524.40元(29132元年×17年×10%);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用需9664-11764元,故折中支持1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200元(100元天×22天);鉴定费支持3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252.2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7844.24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9524.40元、交通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10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252.64元。被告耿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174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4508.24元,共计146252.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1580.4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2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清

书记员: 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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