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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丽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芹(系汪刚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好朋友,也是生意合作伙伴,上诉人经营筷子销售,被上诉人经营干调商店,经常有经济往来,汪刚所诉的借款,上诉人以货款、房屋、地号的形式偿还了汪刚403760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还多还了15万。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去红兴隆饭店送筷子34次,此证据上诉人调取不来,一审法院没有去调取该证据,二审法院应去调取。被上诉人汪刚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汪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某、李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4万。并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18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杨某某、李某某向汪刚借款10万元,结算一年利息为2.4万元后,出具借据一枚:“今借汪刚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元借款人:李丽梅杨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还款日期:2015年11月5日”;2016年2月17日,杨某某、李某某向汪刚借款8万元,出具借据一枚:“欠借汪刚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6年2月17日借款人:杨某某李某某”;2016年3月15日,杨某某、李某某向汪刚借款11万元,出具借据一枚:“今借汪刚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杨某某李某某”。上述款项杨某某、李某某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11月3日,汪刚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小型汽车,并以汪刚名下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17)黑0521民初2427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车牌号黑J×××××7号陆风X7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二年;查封登记在汪刚名下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公安大厦11单元3楼南门房屋,查封期限二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汪刚以借据为凭主张杨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利息2.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对此杨某某、李某某当庭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汪刚诉请杨某某、李某某偿还12.4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刚以借据为凭主张杨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杨某某、李某某当庭对借款本金为8万元予以确认,但辩称未口头约定利息。汪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汪刚诉请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杨某某、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汪刚以借据为凭主张杨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借款11万元,杨某某、李某某当庭自认收到7万元,对余下的4万元陈述为“记不清了”,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曾收到余下的4万元。故汪刚诉请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李某某主张以现金、货物、房屋、地号的形式偿还了汪刚403760元,汪刚当庭对此予以否认,杨某某、李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杨某某、李某某总计借款本金29万元,其中第一笔10万约定借期内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率;后两笔19万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刚借款本金及利息12.4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刚借款本金19万元;驳回原告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汪刚已预交),由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自己手记的流水账,用以证明确实给汪刚送过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汪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主张其已通过货款、房屋等方式偿还借款,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杨某某、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汪刚之间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履行,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偿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蒋 昱
审判员  张金环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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