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改判本案为合伙关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应为合伙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的证人刘某证实自己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集贤县福利镇宏竹筷子厂工作,可证明机器由汪刚购入,筷子厂的租金及工人工资等基本营业费用均由汪刚支付。其次,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称机器归上诉人所有,要求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后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原来诉讼时诉的是合伙合同纠纷,是被上诉人临时变更的,因为本来双方就是一种合伙关系,因为合伙亏损,被上诉人却违心的说成借贷,将合伙时的破烂用具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却要的钱,这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是先经营餐巾纸,后经营筷子,被上诉人经营干调销售,上诉人经常给其送货,相处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双方协商合伙经营筷子厂,上诉人负责筷子加工的木材材料和加工技术,被上诉人负责投资购买加工筷子的机器和其他资金,双方形成合议之后便去外地进行考察,因为上诉人在贵州和大连有业务联系,所以和被上诉人一起去两地考察。在合伙经营中被上诉人的交通费、购机器所用款、人工费、购买电子表的等所用的费用均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筷子厂经营不景气被上诉人想退出合伙,将投资款以借款的名义要回去,将一切合伙的事务和剩下的破烂摊子归上诉人有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经营筷子厂合伙关系,所欠款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改判是双方是合伙关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汪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二、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出示了存取款凭条、证人证言,证实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履行情况;三、上诉人主张合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合伙之间的约定更不能说明;四、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是偿还借贷钱款,至始至终没有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民间借贷。原告汪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使用机器款20万元。当庭汪刚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杨某某、李某某立即共同偿还购买机器款19.56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8日,汪刚自开户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万元,其中4万元存入开户于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16万元汇入杨某某账户。杨某某、李某某当庭自认收到16万元。2014年11月18日,汪刚向杨某某开户于农村信用村账户尾号为0000的账户中存入1.26万元,杨某某、李某某当庭自认收到1.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虽然杨某某、李某某未出具借条,但是根据汪刚提交的证据和杨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自认,可以证明汪刚提供了17.26万元的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杨某某、李某某对主张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应负举证责任,但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杨某某、李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汪刚诉请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17.26万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汪刚主张其去大连的交通费及其购买电子表、漏电开关、气泵,支付工人工资、房费、机器运费等支出系杨某某、李某某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刚借款本金17.26万元;二、驳回原告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汪刚负担274元,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87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汪刚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刚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上诉人17.26万元,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亦承认收到17.26万元,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主张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并认为诉争款项是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对此上诉意见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示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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