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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家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赵家刚
邓友谊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家刚。
委托代理人邓友谊,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家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赵家刚的委托代理人邓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同一村的村民,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被告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但被告除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外,依法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此为被告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辩称房屋门口的稻场和路是其责任田,应由原告用100平方米房屋面积交换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都市集用(1993)第100009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家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同一村的村民,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被告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但被告除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外,依法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此为被告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辩称房屋门口的稻场和路是其责任田,应由原告用100平方米房屋面积交换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都市集用(1993)第100009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家刚负担。

审判长:周玉华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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