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盛某某
祁中年
祁阳
祁华超
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高国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杨红霞之父。
原告盛某某。系受害人杨红霞之母。
原告祁中年。系受害人杨红霞之夫。
原告祁阳。系受害人杨红霞之女。
原告祁华超。系受害人杨红霞之子。
法定代理人祁中年,系原告祁华超之父。
上述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某某。
被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棋,系该公司安全技术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诉讼代表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与被告付某某、被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8619元;2、被告付某某、被告永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付某某应根据其侵权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
是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其他损失394441.8元((777403元-120000)×6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共同负担200元,被告付某某、被告武汉永兴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付某某应根据其侵权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
是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其他损失394441.8元((777403元-120000)×6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杨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祁中年、原告祁阳、原告祁华超共同负担200元,被告付某某、被告武汉永兴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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