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青青
马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
被告马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街。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诉讼中,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马苏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苏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马苏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5021.27元,事故另一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502.13元。不足部分由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返还被告马苏某垫付款917.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21.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6.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502.13元。
四、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马苏某垫付款917.98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4.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54.5元由被告马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苏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马苏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5021.27元,事故另一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502.13元。不足部分由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返还被告马苏某垫付款917.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21.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6.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502.13元。
四、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马苏某垫付款917.98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4.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54.5元由被告马苏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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