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三清
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园镇顺民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北京东路351号。
代表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请求,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三清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伦强、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限88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40元(原诉请为84755元,增加车损后变更诉请);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1152KM+540M处时,与原告杨三清驾驶的鄂K×××××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三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肇事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杨三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明、居住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自2000年3月起在孝感市孝南区××工作、××、生活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三、被告王某某行驶证、驾驶证。
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货车车主和驾驶员;
证据四、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
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等;
证据六、修理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及修理费支出;
证据七、肇事轻型货车保单。
拟证明肇事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
2.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3.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治疗费1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4.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
2.如果被告王某某合法驾驶,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依有效鉴定为准;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其确实在城镇工作居住,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摩托车修理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时,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1.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按交警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杨三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鄂K×××××号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
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垫付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
2.赔偿的具体计算。
因对重新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辩称的实际内容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摩托车修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本院审查,原告就其工作情况提交了单位证明,就其居住情况提交了社区和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
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也与单位证明和当地经济状况相符。
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原告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5000元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摩托车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费正式票据,足以证明修理费的支出,对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辩称不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意见一致,重新鉴定费用系扩大费用,由申请人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杨三清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14953元,后期医疗费800元;2.误工费3000元×2个月=6000元;3.护理费145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6.残疾赔偿金54102元;7.摩托车修理费20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85540元,由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另外,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三清各项损失中的8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杨三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治疗费14953元,扣减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费1200元,实际返还13753元;
三、驳回原告杨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按交警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杨三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鄂K×××××号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
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垫付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
2.赔偿的具体计算。
因对重新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辩称的实际内容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摩托车修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本院审查,原告就其工作情况提交了单位证明,就其居住情况提交了社区和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
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也与单位证明和当地经济状况相符。
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原告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5000元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摩托车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费正式票据,足以证明修理费的支出,对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辩称不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意见一致,重新鉴定费用系扩大费用,由申请人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杨三清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14953元,后期医疗费800元;2.误工费3000元×2个月=6000元;3.护理费145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6.残疾赔偿金54102元;7.摩托车修理费20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85540元,由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另外,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三清各项损失中的8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杨三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治疗费14953元,扣减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费1200元,实际返还13753元;
三、驳回原告杨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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