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三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牛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竹叶新村108号。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二只沟西湖庭苑门楼。
负责人:田正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三洋诉被告黄某某、柳某林、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受让人牛德亮为本案的被告。因该案与原告杨敦水、杨玉霞、杨冬霞诉被告黄某某、柳某林、牛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天安汽车运输公司和原告黄某某诉柳某林、牛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天安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将上述三案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柳某林,被告牛德亮,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4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汤菜云、陈治军、朱少珍、汪胜利五人,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华容派出所路口,避让行人时撞上头西尾东停在公路行车道上,被告柳某林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治军、朱少珍、汪胜利,被告黄某某五人受伤,汤菜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6,479.3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0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此次事故于2013年9月18日经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五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农业劳作。
事故车鄂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车主是陈正勇。陈正勇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牛德亮,由被告牛德亮经营使用,该车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被告柳某林是被告牛德亮雇请的司机。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在华容交通警察大队缴纳赔偿款35,300元,被告牛德亮缴纳49,000元(不包括鄂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检验费1,000元)。
乘车人汪胜利放弃诉讼权利。乘车人杨三洋、陈治军、朱少珍和汤菜云亲属的损失,经本院其他案件认定的损失如下:
陈治军的损失共计9,884.18元(医疗费9,634.18元,护理费5天×50元=250元)。
朱少珍共用去医疗费2,900.80元。
汤菜云亲属的损失181,126元(医疗费6,257元,丧葬费17,589元,死亡赔偿金117,78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4,500元)。
本院受理的黄某某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但黄某某的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部门未予受理。为了其他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黄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放弃交强险中医疗限额享有的赔偿份额,伤残限额预留5,000元的份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车挂靠在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故该车属挂靠经营。事故车的车主是陈正勇,陈正勇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牛德亮,由被告牛德亮经营使用,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牛德亮与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柳某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系被告柳某林系被告牛德亮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柳某林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牛德亮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要承担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是过失犯罪,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出院记录无医生加强营养医嘱,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3元计算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较单一,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将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20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算至定残前一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6,4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护理费1,489元(23,624元÷365天×23天),误工费6,145元(22,886元÷365天×98天),残疾赔偿金31,408元(7,582元×20年×20%),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9,171.30元。
结合受害人陈治军、朱少珍、汤菜云亲属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占52%,即5,2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占21%,即22,050元,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25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林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德亮与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68元〔(16,479.30元-5,200元)×90%+1,150元+3,000元+(46,642元-22,050元)〕×30%,赔付不足部分30,253元,被告牛德亮赔偿908元〔(69,171.30元-27,250元)×30%-11,668元〕,被告黄某某赔偿29,345元〔(69,171.30元-27,250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垫付35,300元,被告牛德亮垫付49,000元,要求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某某已垫付35,300元在汤菜云案中已分配完毕。原告在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已领取16,479.30元赔偿金,原告实际应获取赔偿额为52,69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三洋27,2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三洋11,668元。
三、赔付不足部分30,253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杨三洋29,345元,被告牛德亮、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三洋908元。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牛德亮已先行赔偿16,479.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杨三洋23,346.70元,返还给被告牛德亮15,571.3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杨三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杨三洋承担146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173元,被告牛德亮、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承担50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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