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三排,女,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志明),男,定州市人。
被告杨某,男,定州市人系原告杨三排与被告张某某之子。
原告杨三排与被告张某某(张志明)、杨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晚10时40分左右,原告杨三排与被告张某某之子杨雄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以原、被告名义与曹某立下文字赔偿协议书,赔偿30万元。二被告得到赔偿款后,侵占了原告应得款项,甚至打骂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赔偿30万元是事实,但没有侵占原告应得的款项,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没有尽到作母亲的责任。原告已经抛弃了孩子。丧葬事宜原告也没有参加。钱不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三排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杨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杨某,杨某现与被告张某某生活。被告称原告在杨雄不满月的时候就走了,过了两三个月又回来了,在次子杨某六七岁的时候又跑了,打那以后没有回来过,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5月21日,原告杨三排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2013)定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如下:次子杨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杨三排当庭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等。
2014年7月29日晚10时40分左右,原告杨三排与被告张某某之子杨雄发生交通事故,杨雄当场死亡。二被告以原、被告名义与对方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曹某、范某立下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曹某一次性赔偿杨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所有一切费用30万元;医院的所有费用均由张某某负责等。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款项由二被告拿走。死者杨雄的近亲属关系有父母原告杨三排、被告张某某,杨雄有一个弟弟被告杨某,无其他兄弟姐妹及被扶养人。
双方均认可为办理杨雄丧葬事宜共花去丧葬费用10万元。被告张某某称在杨雄死亡前为其定亲花去11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一份、户口本、本院(2013)定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杨雄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对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做出的赔偿,不属于遗产的性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各种费用,扣除赔偿各方必要的费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需的费用后的赔偿款应当属于赔偿权利人(参照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平均分配。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等,其他费用不应计算在里面。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杨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母原告杨三排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非赔偿权利人,也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不享有该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丧葬费一般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一半计算应为21266元,而双方均认可办理杨雄丧葬事宜共花去丧葬费用10万元,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在其次子六七岁的时候就长期离家出走,对杨雄尽的抚养义务较少,其应得赔偿款可以少分,本院酌定其应得赔偿款的比例为25%,按照花去丧葬费后的剩余金额20万元计算为50000元。二被告拿走所有赔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其应当返还原告应得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八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杨某返还原告杨三排现金50000元,限被告张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杨某互负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书记员: 肖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