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梅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
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梅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大道16号。
负责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被告梅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中要求其损失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从其诉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与被告梅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超载部分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要求免除被告人保财险10﹪的赔偿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03,952.70元;
二、后期治疗费25,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28天×60元/天);
四、营养费1,770.00元[(28+90)×15元/天];
五、护理费1,995.00元(26,008.00元/年÷365天×28天);
六、伤残赔偿金35,468.00元(8,867.00元/年×20年×20%);
七、误工损失费4,324.00元(8,867.00元/年÷365天×178天);
八、交通费酌情认定280.00元;
九、鉴定费1,930.00元;
合计176,399.70元。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承保了鄂B×××××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000.00元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郭细华70,00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930.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不足部分124,469.70元(176,399.70元-50,000.00元-1,930.00元),本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由被告梅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99,575.7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24,893.94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确定适当的个人自付比”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103,952.70元,认定核减10%即10,395.2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89,180.49元(99,575.76元-10,395.27元)。上述保险不足部分12,325.27元(99,575.76元-89,180.49元+1,930.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但应冲减被告梅某某先前垫付给原告的53,012.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9,180.49元,合计人民币139,180.49元。
二、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2,325.27元(由于被告梅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3,012.70元,故该款应予以冲减)。
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98,493.06元(139,180.49元-53,012.70元+12,325.27元),给付被告梅某某人民币40,687.43元(139,180.49元-98,493.0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30.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中要求其损失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从其诉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与被告梅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超载部分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要求免除被告人保财险10﹪的赔偿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03,952.70元;
二、后期治疗费25,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28天×60元/天);
四、营养费1,770.00元[(28+90)×15元/天];
五、护理费1,995.00元(26,008.00元/年÷365天×28天);
六、伤残赔偿金35,468.00元(8,867.00元/年×20年×20%);
七、误工损失费4,324.00元(8,867.00元/年÷365天×178天);
八、交通费酌情认定280.00元;
九、鉴定费1,930.00元;
合计176,399.70元。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承保了鄂B×××××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000.00元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郭细华70,00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930.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不足部分124,469.70元(176,399.70元-50,000.00元-1,930.00元),本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由被告梅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99,575.7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24,893.94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确定适当的个人自付比”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103,952.70元,认定核减10%即10,395.2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89,180.49元(99,575.76元-10,395.27元)。上述保险不足部分12,325.27元(99,575.76元-89,180.49元+1,930.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但应冲减被告梅某某先前垫付给原告的53,012.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9,180.49元,合计人民币139,180.49元。
二、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2,325.27元(由于被告梅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3,012.70元,故该款应予以冲减)。
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98,493.06元(139,180.49元-53,012.70元+12,325.27元),给付被告梅某某人民币40,687.43元(139,180.49元-98,493.0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30.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磊
书记员:皮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