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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新华
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新华。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2015年9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锦国、人民陪审员郁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职春、被告陈某某、张新华及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五证人陈双喜,彭学珍,张小勇庭审证言。
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朋友,陈某某借高利贷是用于赌博和还赌债。
证据六民事起诉状与(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初杨某某的诉状与本案诉状所述事实相互矛盾。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被告陈某某认为借条属实,都是前期借款未还清转下来的欠账。与张新华的离婚协议,只是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所以,张新华对我所欠的债务不知情。被告张新华认为原告证据二15.9万元借条和原告说的3笔借款是矛盾的,对证据三所证明的内容,看不出被告陈某某对债务有隐瞒。原告对被告陈某某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为无还款凭证,对被告张新华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四、五、六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年利率按20%收取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注明利率的多少,且双方在诉讼中没有一个明确一致的陈述。被告陈某某认为实际借款与原告诉称不符,借款人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且已向原告指定账户归还部分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其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务是因未还清累计形成,其二、被告陈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三诉讼中未能提供高利率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新华认为与陈某某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离婚时债权债务分割明确,陈某某借款是为开牌场赌博,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本案诉状事实与2015年(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相互矛盾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一,虽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协议离婚,有逃避债务嫌疑;第二,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某某,并未参与被告所从事的牌场经营,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罚,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原告的两次起诉,前者属抵押合同纠纷,后者属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借款借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约定利率不明,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期间,两被告属合法夫妻,对其债务应共同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新华欠原告杨某某借款2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借款借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约定利率不明,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期间,两被告属合法夫妻,对其债务应共同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新华欠原告杨某某借款2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新华承担。

审判长:吴英
审判员:王锦国
审判员:郁程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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