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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三六、李某某与石首市游泳协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三六
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石首市游泳协会
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三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首市游泳协会。
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三六、李某某与被告石首市游泳协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六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袁敏,被告石首市游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三六、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30日16时许,二原告之子杨某与其同学到石首市游泳协会筹资建设的“九曲湾游泳基地”购买救生用品后在基地游泳,不幸溺水身亡,遗体于2016年6月3日在石首长江大桥水域被发现。
经证实,杨某游泳时没有任何人提示和阻拦,“九曲湾游泳基地”内也无任何警示牌,事故发生后也没有任何救生人员到现场实行施救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赔偿费用3073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首市游泳协会辩称,1、答辩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石首市游泳协会是游泳爱好者自发成立的民间组织,杨某并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且答辩人不是事发地点的管理者、使用者,没有义务在此设置警示标志。
2、杨某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的义务,答辩人对杨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石首市游泳协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4、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和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杨某在“九曲湾游泳基地”游泳溺水死亡;
5、租房合同、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学籍信息、就读证明,拟证明杨某在石首城区学习、居住生活;
6、照片7张、视频一份,拟证明“九曲湾游泳基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中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无异议,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制作人或者负责人签名。
对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交房主的房产证,不能证实该房屋的真实存在;就读证明没有负责人与制作人签字,不合法。
对证据6照片与视频均应出具材料具体的来源,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地不具有管理上的义务。
被告石首市游泳协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学籍信息,就读情况予以确认;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证据6照片、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主张被告石首市游泳协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本案事故发生的长江石首段“九曲湾”水域,是天然的、开放的水域,属长江主干道,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石首市游泳协会虽然在长江堤边进行了广场、服务部等建设,但其对长江“九曲湾”水域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控制力,并不是该长江水域的所有者或管理人;事发当天,石首市游泳协会也未在“九曲湾”水域组织游泳等群众性活动。
故石首市游泳协会不是二原告诉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三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8.5元,由原告杨三六、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主张被告石首市游泳协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本案事故发生的长江石首段“九曲湾”水域,是天然的、开放的水域,属长江主干道,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石首市游泳协会虽然在长江堤边进行了广场、服务部等建设,但其对长江“九曲湾”水域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控制力,并不是该长江水域的所有者或管理人;事发当天,石首市游泳协会也未在“九曲湾”水域组织游泳等群众性活动。
故石首市游泳协会不是二原告诉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三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8.5元,由原告杨三六、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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