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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铁石、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铁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葛某某,女,赫哲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墨勇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董宝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北京巴运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甲88号院内C14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石,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铁石、葛某某、墨勇利、董宝金、北京巴运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铁石、葛某某、墨勇利、董宝金、北京巴运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铁石、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赵铁石与原告杨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铁石因经营周转向杨某某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借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赵铁石、杨某某、墨勇利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赵铁石、杨某某、董宝金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赵铁石、杨某某、北京巴运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墨勇利、董宝金、北京巴运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赵铁石付息至2015年1月23日,已偿还本金60万元,之后本金、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1份,共同还款声明1份,《担保合同》3份,《借款借据》1份,承诺书1份,银行账单2张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铁石之间达成借款协议,杨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赵铁石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赵铁石、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墨勇利、董宝金、北京巴运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三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铁石、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墨勇利、董宝金、北京巴运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2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钳玉甫 代理审判员  吴德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吕连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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