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106301733N。
法定代表人:任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男,公司破产管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男,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规定,原告将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不适格,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被告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卫兵、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自1992年1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该单位成立于1983年,现已成立破产管理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自1992年12月到该单位工作,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单位放假后至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查证,杨某某是从1993年1月开始参加工作,截止2004年2月。2004年3月开始她就不在我单位上班。2004年3月后所有的工资表都没有杨某某的名字,证明其已经不再我单位上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83年,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开始停产集体放假,2009年4月恢复生产,同年6月第二次停产至今。2011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宣告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杨某某自1992年12月到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单位虽然按月向杨某某发放工资,但自杨某某参加工作至2009年6月单位停产,单位从未与杨某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2日,杨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宣化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向杨某某出具宣劳人仲不字(2018)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1992年12月至2004年2月,杨某某一直在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劳动,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4年3月至2009年6月杨某某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提交1993年1月、2004年2月、2004年3月工资表,1993年1月至2004年2月工资表中有杨某某的名字,证实杨某某在单位工作,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3月工资表没有杨某某的名字,证实2004年3月后杨某某已不在单位工作,与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既未能提供杨某某主动离职证据,也不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仅以1993年1月、2004年2月、2004年3月三张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杨某某自2004年3月后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原告证人王建军,时任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尿素车间工长,虽然对被告单位停产放假的准确时间记不清楚,但能够证明杨某某一直工作至单位停产放假。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杨某某与宣化化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自1992年12月至2009年6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后被告公司一直处于停产放假状态,一直到2011年8月20日裁定宣告破产,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公司破产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自1992年12月至2011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书记员: 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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