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代表人郭红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1时50分,邓宣治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子杨某某,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污水处理厂路口行驶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邓宣治、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宣治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Ⅲ级颅脑外伤,右侧第2-7肋、左侧第6前肋肋骨骨折等,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二个月。2016年6月2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某因车祸致伤,其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按医保审核核减2566.72元,被告张某对审减数额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驾驶的鄂E×××××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已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杨某某原系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双寿桥村的村民,2013年11月24日,原告的丈夫邓宣治与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夫妻位于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村四组的房屋征收。2014年10月29日,根据枝江市人民政府枝府办函(2014)号文件精神,马处办发(2014)14号文件批复,撤销双寿桥村民委员会,成立双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对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中无异议的为:医疗费21391.83元、住院23天的护理费1840元、鉴定费1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被告均存在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CT报告单、陪护协议及护工收据、住院医疗费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双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马处办发(2014)14号文件,被告张某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提供的医保审核计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某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张某驾驶的鄂E×××××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三、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6日门诊收据不予认可,认为门诊病历上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收费收据、CT报告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三张门诊收据系原告因车祸后的复查、治疗,对此三张门诊治疗费628.3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21391.8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202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根据枝江市关于出差补助的相应规定,标准为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3、营养费。营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6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簿上虽登记为农业人口,但2014年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已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051元×19年×10﹪=51396.9元。5、护理费。对双方无异议的住院23天的护理费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后期的护理费标准,即31138元÷365天×(60-23)天=3156元。故护理费为1840+3156=4996元。6、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必然受到了伤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对原被告无异议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4253.11元。四、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杨某某、邓宣治两人。杨某某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23860.21元,邓宣治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35090.75元,杨某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23860.21/(23860.21+35090.75)=4047元。杨某某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8892.9元,邓宣治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6042.7元,杨某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额为110000×58892.9/(58892.9+56042.7)=5636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6041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23842.11元,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承担,原告放弃要求邓宣治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张某驾驶的鄂E×××××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由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按医保审核金额计算,故对于保险公司审减的医疗费2566.72元和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为(2566.72+1500)元×30%=1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3842.11-2566.72-1500)元×30%=5933元。二被告称邓宣治抢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0411元(其中医疗限额4047元、伤残限额563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933元,合计66344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220元(已实际支付2000元);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合并执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65564元,支付被告张某78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4元,被告张某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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