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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新珍。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海军,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运河开发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卢福祥、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珍、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福祥、马洪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开始被告每月为原告支付基本工资600元,原告主要从事警卫室警卫保安工作,自2008年12月份被告一直通过卡号62×××63的工商银行卡支付原告工资,工资亦陆续增加。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卫生服务合同》,基本每年订立一次合同。原告杨某某改由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做保安人员,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服务费,打入该公司账户,账户为沧州市农行解放路支行,账号为60×××30,由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资,打入原告杨某某在农行沧州市解放路支行的银行存折,账号为50×××67。自2012年11月份起,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以此种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止。后原告主张加班费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15)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是适格的劳动争议主体,且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补发原告加班工资1350863.70元。2、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补发原告全国休假日工资30261元。3、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补发原告终止劳动关系43469元。4、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补发原告社保基金82530元。5、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补发原告基本工资243750元。各项诉求数额合计1750873.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2005年11月15日到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2年8月份之后,因被告与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保安、卫生服务合同》,基本每年订立一次合同,原告杨某某改由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保安人员,而且此后均由该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只是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是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称其与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知道转单位的事情,只知道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交的二份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自2008年12月份至2012年7月份一直是被告单位支付工资,打入其工商银行卡,但第二份农业银行存折,账号为50×××67,与被告提交的劳务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及原告杨某某农行解放路支行的卡号相一致,足以证明此后的工资支付均由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打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8月份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显然不妥。而且自2012年8月至其在2015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之日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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