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万福,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施某,男,生于1964年5月29日,汉族,企业员工。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18日,汉族,企业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521584-6。
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万福与被告施某、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施某、白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5时30分,原告杨万福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湖大道与民主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枝江市民主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施某驾驶的起亚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万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万福与被告施某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万福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原告杨万福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患肢勿负重行走,继续门诊活血化瘀治疗及控制血糖治疗,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内固定物。出院后,2013年3月29日,4月30日,5月22日,8月5日,原告进行四次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536.2元。2013年9月6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万福交通事故后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延迟愈合目前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同时鉴定伤后误工日为249天,护理日为18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包括取二处内固定物费用9100元及出院后复查康复费用3900元)。同时查明,被告施某驾驶的起亚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该车为2012年12月25日购买,购买当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车辆行驶证,仅有交警部门颁发的临时号牌。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白某某向原告杨万福垫付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万福系枝江市董市镇石港桥村三组村民,无土地,原告杨万福长期在外打临工,2011年开始在湖北浩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辅助工作,住在公司员工宿舍,2012年8月后,因女儿杨某(生于1999年5月18日)在枝江市马家店初级中学读书等原因,原告杨万福及家人寄居在亲戚方某家(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南苑六巷3号)。同时,原告杨万福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他两姊妹一起赡养母亲熊光秀(生于1936年7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枝江市董市镇石港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屈某、方某的证言,枝江市董市镇裴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杨万福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施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原告杨万福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施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万福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原告杨万福与被告施某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白某某与被告施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合法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取得正式行驶证,但交通管理部门颁发了临时号牌投保有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杨万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住院费25857.2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四次门诊费用合计536.2元,原告虽未提供门诊病历相印证,但符合出院医嘱建议复查的情况,对此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期治疗费中9100元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在本次赔偿中一并解决,予以认定,至于其他鉴定结论认定的相关的检查、复查费用约3900元,原告在出院后已进行了四次门诊复查,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后期检查、复查费本院认定3363.8元;对于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平均值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依照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加住院期间共117天,故误工费认定6522.75元(1920元+1480元+1550元+1740元)÷4÷30天×117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可依据一般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的时间与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因医嘱未建议出院后需护理,故护理期限只能认定住院期间的天数,故护理费依法认定1747.5元(23624元/年÷365天×27天);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长期在外务工,为此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并有证人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区居住,对原告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认定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对于被抚养人熊光秀的生活费依法认定1144.6元(5723元×5年÷3×12%),因被告抚养人杨某系城区在校学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3周岁,故其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348.8元(14496元×5年÷2×1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493.4元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方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杨万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8176.88元。三、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杨万福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2.75元,护理费1747.5元,残疾赔偿金55509.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49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7279.6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29397.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50%的责任,即14698.6元。两项综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91978.2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80元,由原告杨万福与被告施某、白某某各承担990元,被告施某、白某某已垫付20000元,已超过应赔金额,对于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万福经济损失91978.25元(其中向原告杨万福赔偿72968.25元,向被告施某、白某某转付190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杨万福负担240元、被告施某、白某某负担240元(原告已预交,在转付时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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