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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福、郑守信等与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万福(曾用名杨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
原告郑守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767678-8。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万福、郑守信诉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家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福、郑守信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博,被告许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福、郑守信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承揽了被告许家庄至张家坊修改路工程,经决算,工程造价总计为715455.21元。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9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1455.2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6768元(2011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年利率4.7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家庄村委会辩称,二原告确实给村委会干了这个工程,但是对这个工程当时是否经过招投标、工程款总价是多少、付过多少钱、还欠多少钱并不清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审核,工程造价为715455.21元;
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开具工程款715455.21元发票;
4、大额开支审批表一份,证明许家庄村领导班子知道并同意支付此工程款715455.21元,有村两委班子成员张鹏、齐成俊等五人的签字,及村委会、村支部、理财小组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杨万福(曾用名杨万军)、郑守信与被告许家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许家庄修路(张家坊改路)等工程一次性包给原告,工程要求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1月23日,一个月内必须完成;付款方式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付工程款,除付征地及地上物补偿款以外,剩余工程款的40%,第二期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工程于2008年11月22日竣工,被告委托张某某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者于2008年12月13日出具张振工咨审字[2008]165号《关于高新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修路(张家坊改路)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15455.21元。原告杨万福于2011年9月2日开具工程发票,票据金额为715455.21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开具发票之前已经支付工程款294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万福、郑守信承接被告许家庄村委会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工程价款申请专业机构进行了结算审核,且被告对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715455.21元予以认可,则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二原告工程款715455.2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4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15455.21元-294000元=421455.21元。因被告未按协议在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即2011年9月2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以421455.2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损失106768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万福、郑守信工程款421455.2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6768元共计人民币5282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

书记员: 郭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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