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妻),生于1977年11月18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臻,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代理人韩某、蒋祖林,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刘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因儿子受伤情绪暴躁。2016年2月29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房屋院坝将被告陈某某之妻错认为他人而哭泣,被告陈某某遂与原告杨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手掌打原告杨某某的脸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因“言语夸大、行为冲动”于2016年3月1日到恩施州优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0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癔症”,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医疗费7712.44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5月27日、8月29日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280.62元、583.53元、549.65元。2016年3月31日,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癔症性××”,责任能力评定为:“被打事件是发病的诱发因素。”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2016年5月6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将原告杨某某致伤,过错明显,理应对原告杨某某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某致伤原告杨某某是原告杨某某“癔症性××”发病的诱发因素,原告杨某某发病是原告此前“情绪暴躁”与被告陈某某侵权行为二者结合造成的,结合被告陈某某的具体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恩施州优抚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有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应予支持,虽住院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原件也因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有合理的去向,同时,虽部分住院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但其是否报销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陈某某认为其票据为复印件及医疗费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恩施州优抚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有正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恩施州中心医院及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7712.44+583.53+2280.62+549.65=11126.24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杨某某主张患病期间致伤他人赔偿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48.66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248.66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恩施州优抚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50元,有正规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600元,有正规发票在案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致伤原告杨某某诱发原告癔症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损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已受行政拘留而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126.24元、误工费2248.66元、护理费22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115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21693.5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60%,即13016.14元,另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被告应赔偿原告23016.14元。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3016.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正灿 审 判 员 向子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
书记员:姚瑶 附本案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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