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署、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答辩、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新华村2组。
法定代表人:魏祥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堂,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109793.86元;2、判令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4月13日,黄晶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孝昌县至孝感市城区,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驾驶至肖白路红绿灯时,遇右侧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肖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因黄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临危后,黄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黄晶所驾车辆与原告杨某某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被告张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78000元;3.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警认定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过高;4、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赔10%,并该车刹车系统不合格,商业三者险应免赔;5、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交的证据三,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居住肖港镇肖港社区,原告杨某某生活在城镇,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费损失4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该组可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及原告杨某某有兄弟姐妹七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其中有1430.68元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因被告方未在本院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两份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该费用应包含在假肢安装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五,原告杨某某请求交通费过高,结合案情,本院依法核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六,因该损失不是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黄晶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孝昌县至孝感市城区,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驾驶至肖白路红绿灯时,遇右侧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肖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因黄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临危后,黄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黄晶所驾车辆与原告杨某某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186611.92元。2017年4月25日。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2017]第0413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黄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杨某某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期15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2017年12月26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新发假肢费用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李新发适用型骨骼式大腿价格为28500元每具,假肢每3年需要更换一次,其间需假肢维修费10%;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更换假肢需时间10日;具体更换次数,可参照按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被告张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78000元,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肖港镇肖港社区,被告张某系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黄晶是被告张某聘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对责任的划分;2、关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3、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及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原、被告之间对责任的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黄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黄晶系被告张某聘请的司机,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杨某某全部的损失,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的责任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
关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营养费因无具体标准,但根据本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惯例,本院认定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妻子匡建芳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损失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从事建筑业,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生活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杨某某的残疾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因原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北省居民平均寿命,故本院按20年计算;因被告张某的事故车辆有超载情况,故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赔10%,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负担。
关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及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杨某某其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611.9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误工费26512元(31462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3428元(32677元÷365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残疾赔偿金270351元(29386元×20年×46%)、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元(10938元×5年÷7人×46%)、假肢器具辅助费199500元﹝28500元×(20年÷3年+1)﹞、假肢维修费19950元(199500×10%)、带锁硅胶套费用130000元(6500元×20年)、更换假肢住宿费7000元(100元×70天)、更换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更换假肢误工6033费(31462元÷365×7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及更换假肢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915228.92元。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791628.92元(915228.92元-120000元-3600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12466.02元〔791628.92元×(1-10%)〕,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32466.02元。余下损失82762.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减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已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82466.02元,扣减被告张某垫付费用78000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4762.9元。
综上,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82466.02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4762.9元,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82466.02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4762.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049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亚军
书记员: 邱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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