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根
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万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负责人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万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根委托代理人张玉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万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关,被告要求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仅不合情理,亦有违投保人的初衷。保险人在其格式条款中制定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相关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尽说明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称已尽说明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尽说明义务,且在被告给原告的保单中明确约定的投保险种有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据此进行赔付,不应以保险条款为由抗辩,其保险条款有违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对被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者进行赔付后自己再赔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付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其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冀JB8977、冀JBS92所投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原告理应向对方车辆所投强制险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此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赔偿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万根车辆损失3791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1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杨万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万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关,被告要求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仅不合情理,亦有违投保人的初衷。保险人在其格式条款中制定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相关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尽说明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称已尽说明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尽说明义务,且在被告给原告的保单中明确约定的投保险种有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据此进行赔付,不应以保险条款为由抗辩,其保险条款有违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对被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者进行赔付后自己再赔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付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其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冀JB8977、冀JBS92所投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原告理应向对方车辆所投强制险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此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赔偿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万根车辆损失3791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1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杨万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立波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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