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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沈文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赵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沈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肖坤,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文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施工所用机械设备租赁费如下:1、给付小铲车2台,租期5个月,租赁费60,000.00元;2、给付压路机1台,租期5个月,租赁费120,000.00元;3、给付50型搅拌站1台,租期5个月,租赁费40,000.00元;4、给付发电机组1台,租期5个月,租赁费12,500.00元;综上合计:232,5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期间丢失损缺单价如下:1、小铲车灭失1台,应按折旧后市场赔偿25,000.00元;2、小型切割机1台,按折旧后市场赔偿520元;3、振捣棒2个,按折旧后市场赔偿1,060.00元;4、大电瓶2个,按折旧后市场赔偿1,800.00元;5、小电瓶4个,按折旧后市场赔偿1,600.00元;6、高压电缆线30延长米*13元,按折旧后市场赔偿390.00元;7、双方约定租赁机械设备被运费由被告承担7,000.00元;8、赔偿设备大修费50,000.00元。综上七项合计87,370.00元。故第一项加上第二项总合计319,8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4月份,本案被告在外埠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因其自己无建筑工程设备而无法施工,找到原告租赁所需的所有设备区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日租赁,按月计结租费。当原告向被告清结月租费时,被告又以工程没有结款为由拒付。至到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全部竣工结束后,被告所欠原告租费是分文没结。租用设备使用期限长达5个月之久,按其原、被告间口头合同约定,承租方应负责往返承担运费责任,可被告使其设备施工竣工后,所用租赁设备不予及时全部返回,还造成丢失损失,其余设备也是由原告雇车运回来的。给其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及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查认为:沈文学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工程承建单位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沈文学只是该公司在齐齐哈尔市依安县2015田间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工长,其诉讼主体不适合,故应驳回杨某某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98.05元,退还给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德新
审判员 代世红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王佳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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