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万某。被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违约,立即偿还全部欠款。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受被告邀请,投资被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的工程,原告投资后,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毕,被告应偿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2017年元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认可偿付原告投资款本金50万元,并出具欠条,分期于2017年12月31日还10万,2018年底还40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第一批到期款1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属合伙型联合经营,签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的;原告与陈秋华(工程队财务人员)恶意串通,诱导并胁迫被告写出不真实的欠条也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工程合作协议》是否属合伙型联合经营的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袁某某,乙方杨万某,证人舒某。(二)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本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及人员调配和现场管理。乙方负责本工程的资金周转。(三)、甲方承诺本工程拿陆拾伍万人民币,作为合作报酬付给乙方,至于甲方挣多挣少与乙方无关。(四)、如甲方达不到大甲方的施工要求,被清理退场,或自身的原因导致亏本和工程款无法收回,甲方照付陆拾伍万元人民币报酬。(五)、乙方派财务人员驻现场进行财物把关,大甲方每次拨款工程进度款,必须到乙方帐上,然后由乙方负责人工费及现场费用的支出。(六)、乙方可以参与现场管理,甲方有义务把施工中的一切问题如实反映给乙方,以便乙方更好的配合甲方圆满的完成本工程。(七)、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甲方应付清乙方所垫付的周转资金和合作报酬。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签订该协议的主体均为自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合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的解答》“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的问题(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保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的解答意见,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为联合经营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不属联合经营合同。对被告就该证据拟证明属联合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对2017年1月18日袁某某出具欠条真实性的认定,2017年1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万某在内蒙古薛家湾影剧院工程,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还款壹拾万元整,2018年12月21日还肆拾万元整(注明:如本人确实无能力还款,2018年底还款拾万元整,余款在2019年底还清),2017年元月18日,欠款人:袁某某,证明人:项南林、舒某”。被告辩称该证据是原告与陈秋华恶意串通、诱导并胁迫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没有就该观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行使撤诉权,故对被告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袁某某和毕传利合伙与中十冶集团薛家湾综合活动中心及剧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杨万某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有七条,其中主要内容为:甲方袁某某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及人员调配和现场整理,乙方杨万某负责本工程的资金周转;甲方承诺本工程拿陆拾伍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报酬付给乙方,至于甲方挣多挣少与乙方无关;如甲方达不到大甲方的施工要求,被清理退场,或自身的原因导致亏本和工程款无法收回,甲方照付陆拾伍万元人民币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投入77万元资金后,大甲方中十冶集团的工程款就拨付下来了,原告杨万某就没有继续投入周转资金,中途杨万某领取投资款37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3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会计陈秋华的账没对清楚为由搪塞。2017年元月18日,原告杨万某找舒某、项南林(又名项唐诚)两人作证到被告袁某某家催要欠款,被告袁某某以没有赚到钱,无偿还能力为由拖延欠款。经舒某、项南林撮合,最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袁某某说只认50万元,原告杨万某也表示认可,于是,被告当时就又重新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约定2017年12月31日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40万元,把103万元的欠条收回去了,约定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原告杨万某与被告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又名“契约”,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人与人之间进行交易的主要法律形式和基本手段,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经过双方核算及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收益权利,被告自愿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到期10万元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未到期40万元债务,如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时,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属合伙型联合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的辩论观点,因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的解答》关于联营合同主体资格的要求,故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不属于联营合同,被告的辩论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与陈秋华恶意串通、诱导并胁迫被告写出的不真实的欠条的辩论观点,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诉权,故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万某投资欠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万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明
书记员: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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