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忠义
武某某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一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燕霞、代理审判员陈喜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武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砖,并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砖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具有一定的瑕疵,即有撕毁或磨毁的痕迹,但欠条仍保持了证明原、被告间欠款事实的完整性,况且原、被告对欠款事实陈述一致,被告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欠条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给付砖款二万零二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欠条已被其撕毁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的抗辩,因对该证明条断口成因无法鉴定,结合证明的制作时间,从证明损毁程度来看,不符合正常情况下人们销毁欠条的情形,且仅有其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又未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被告之抗辩理由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砖款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武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砖,并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砖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具有一定的瑕疵,即有撕毁或磨毁的痕迹,但欠条仍保持了证明原、被告间欠款事实的完整性,况且原、被告对欠款事实陈述一致,被告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欠条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给付砖款二万零二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欠条已被其撕毁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的抗辩,因对该证明条断口成因无法鉴定,结合证明的制作时间,从证明损毁程度来看,不符合正常情况下人们销毁欠条的情形,且仅有其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又未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被告之抗辩理由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砖款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成林
审判员:冯燕霞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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