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5幢。
法定代表人栾有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
负责人李德水,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肖某及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肖某驾驶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厂县兴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夏路与兴业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祁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等。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在大厂××自治县祁各庄镇洼子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8022.17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偏重)的伤残等级为Ⅳ级,其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Ⅶ级。2、杨某某目前情况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某在大厂××自治县华东铸造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792元,误工时间为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30天。原告伤后由其儿子杨宝志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杨宝志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慧丰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735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79天。
再查明,京J×××××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肖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肖某系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京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01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中止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档、用药清单,河北燕达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档,复印费收费收据,大厂××自治县祁各庄镇洼子卫生室门诊收费票据、廊坊普仁大药房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二店出具的发票、大厂××自治县华东铸造厂出具的杨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大厂××自治县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杨宝志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杨某某及其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押金条、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有关内容,无法证明杨某某与肖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杨某某与肖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属混合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杨某某与肖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京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京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80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79天,维护79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792元,误工时间为330天,维护306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79天由其儿子杨宝志进行护理,杨宝志月平均工资4735元,维护12482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确定为一名,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结合杨某某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予维护十年(时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29日),维护167715元(33543元×10年×50%)。如果原告十年后未能康复或好转,仍存在护理依赖,可就相关护理费用再次主张权利。上述护理费共计维护180197元(12482元+167715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偏重)的伤残等级Ⅳ级,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Ⅶ级,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74%,维护130843.84元(11051元×16年×74%),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地为城镇,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8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2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35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实际需要,予以维护;复印费35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6304.0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6元,残疾赔偿金50494元,共计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80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197元,残疾赔偿金80349.84元,共计40946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204734.5元,由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81893.8元。鉴定费4800元及复印费35元,由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3384.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40100元,故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5178.3元(81893.8元+3384.5元-40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326734.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某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府支行,卡号:62×××4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45178.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某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府支行,卡号:62×××4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300元,
被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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