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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勉作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
勉作福
撒军(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勉作福,男,生于1975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撒军,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公司负责人:周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勉作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勉作福的委托代理人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宁E35668/宁EC081号挂车行驶至西藏安国县,因为刹车失灵,原告为避免与前往车辆追尾,造成更大的损失,致车辆冲出路基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和车上另外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西藏安多县当地抢救处理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0000余元。
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
被告除支付了西藏安多县的抢救费之外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医疗费。
综上,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巨大的人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025.55元(其中医疗费71850.67元、误工费17328.6元、护理费17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3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病案复印费80.5元),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请求第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内先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陈述外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及被告勉作福当时在发生事故的车上;
证据二,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收费票据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救护车费发票18张;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门诊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在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1850.67元、救护车费36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费发票16张(1969.5元)、食宿费票据9张(720元);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从宁夏到西藏那曲和返回途中支出的交通费及食宿费;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1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被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病案复印费80.5元的事实;
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拟证明原告抚养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的;对证据二中西藏那曲地区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是由被告垫付的;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票据中特殊材料费请求法庭核实,对其它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红寺堡区弘德医院票据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救护车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对证据三中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受伤后处于修养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与实际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主张过救护车费,不能再重复主张交通费;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有异议,应为31年,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虽然被告是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况且被告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5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及乘车人勉小全也受伤,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尽到了义务。
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应该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由人保公司先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和被告,至于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有直接过错,故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外陈述外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救护车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2993.23元),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的情况;
证据二,保险单及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为宁E35668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西藏惠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过;救护车费票据的盖章不清晰,原告不予认可。
其它票据上没有盖章,且原告对这些费用也没有主张;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票号为”A064019”、”A064021”、”H032257”的票据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返回宁夏的火车票,对该3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发票及食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病案复印费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红寺堡区永盛广告印务室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原告均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份,被告勉作福雇用原告杨某某为其开车。
同年5月2日15时许,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宁E35668/宁EC081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从格尔木往那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9国道3384KM+40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冲下路基,造成原告杨某某、被告勉作福、乘客勉小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922.5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支出。
5月5日从那曲地区返回至宁夏,5月7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腰1骨折、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骶椎腰化,支出医疗费71520.43元,后又在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25.24元。
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长子杨坚9岁,需抚养年限为9年,长女杨乐乐6岁,需抚养年限为12年,次子杨阁4岁,需抚养年限为14年。
另查明被告勉作福为宁E35668号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1座。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922.54元+71520.43元+325.24元=74768.2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为凭,结合病例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了180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从2015年5月2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7日共计108天,即为108天×160.45元/天=17328.6元,原告主张了17328.6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为[18天+21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周)]×98.21元/天=3830.19元,原告主张了1767.78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为2183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7676元/年×10%=56548.8元;6.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7.交通费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那曲返回宁夏中卫的火车票(503元+240元+255元=998)+中卫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救护车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过高,应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虽未对其他交通费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时的实际支出,可再酌情支持300元,计2798元;8.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9.病案复印费为28.5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5539.89元。
原告取得了相应的驾照资格,应对其在驾车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但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开车速度过快,操作不当引起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害的结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上应提醒原告放慢车速,注意操作,安全驾驶,在原告车速过快时就应制止原告的操作行为,但其未有效的制止,因此,被告对原告受害的结果也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55539.89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55539.89元×40%=62215.9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22.54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62215.96元-2922.54元=59293.42元;对于被告要求第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与原告所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勉作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59293.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235元,原告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票号为”A064019”、”A064021”、”H032257”的票据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返回宁夏的火车票,对该3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发票及食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病案复印费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红寺堡区永盛广告印务室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原告均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份,被告勉作福雇用原告杨某某为其开车。
同年5月2日15时许,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宁E35668/宁EC081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从格尔木往那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9国道3384KM+40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冲下路基,造成原告杨某某、被告勉作福、乘客勉小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922.5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支出。
5月5日从那曲地区返回至宁夏,5月7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腰1骨折、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骶椎腰化,支出医疗费71520.43元,后又在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25.24元。
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长子杨坚9岁,需抚养年限为9年,长女杨乐乐6岁,需抚养年限为12年,次子杨阁4岁,需抚养年限为14年。
另查明被告勉作福为宁E35668号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1座。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922.54元+71520.43元+325.24元=74768.2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为凭,结合病例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了180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从2015年5月2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7日共计108天,即为108天×160.45元/天=17328.6元,原告主张了17328.6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为[18天+21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周)]×98.21元/天=3830.19元,原告主张了1767.78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为2183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7676元/年×10%=56548.8元;6.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7.交通费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那曲返回宁夏中卫的火车票(503元+240元+255元=998)+中卫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救护车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过高,应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虽未对其他交通费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时的实际支出,可再酌情支持300元,计2798元;8.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9.病案复印费为28.5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5539.89元。
原告取得了相应的驾照资格,应对其在驾车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但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开车速度过快,操作不当引起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害的结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上应提醒原告放慢车速,注意操作,安全驾驶,在原告车速过快时就应制止原告的操作行为,但其未有效的制止,因此,被告对原告受害的结果也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55539.89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55539.89元×40%=62215.9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22.54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62215.96元-2922.54元=59293.42元;对于被告要求第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与原告所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勉作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59293.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235元,原告负担353元。

审判长:杨红

书记员: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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