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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年与马经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万年,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经纬,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万年与被告马经纬、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周华、被告马经纬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万年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经纬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杨万年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杨万年的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目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应追加涉案鄂E×××××号微型货车车主马永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马永玉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不予追加,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杨万年损失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医疗费211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9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万年是深圳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电焊工),在工地工作期间公司统一安排职工吃住,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102元(27015元/年×20年×10%),按原告提供工资收入日平均工资190元为计算误工费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2800元(120天×190元/天)。综上所述,原告杨万年的损失合计为12907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万年的经济损失129076.9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811元(超出的26265.91元,含医疗费24365.91元、鉴定费1900元)、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7056元,计119867元(该款付给原告杨万年,杨万年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银行账户);
二、被告马经纬赔偿原告杨万年鉴定费19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杨万年负担150元、被告马经纬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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