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年
熊仁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襄州区畜牧兽医局
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年,男。
委托代理人熊仁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襄州畜牧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金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襄州畜牧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万年与上诉人襄州畜牧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10〕襄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仁富,上诉人襄州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6月8日,泰兴三建襄樊工程处与襄州畜牧局自愿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泰兴三建襄樊工程处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襄州畜牧局五层家属楼一幢,工程总造价1680000元。1999年9月6日,泰兴建筑总公司襄樊工程处与襄州畜牧局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建的家属楼由五层变更为八层,单价按每平方米563.76元计算。协议签订后,泰兴三建襄樊工程处和泰兴建筑总公司襄樊工程处均委托杨万年为项目经理,由杨万年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00年7月28日施工完毕,将承建的工程交付襄州畜牧局使用,襄州畜牧局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将承建的一楼12间门面房留给杨万年使用。2001年12月1日和2002年2月1日,泰兴三建襄樊工程处和泰兴建筑总公司襄樊工程处分别出具证明,杨万年作为项目经理承建襄州畜牧局家属楼工程,其债权属杨万年个人所有,由杨万年个人处理该债权。2002年2月2日,杨万年与襄州畜牧局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襄州畜牧局尚欠杨万年工程款70多万元一事,经协商工程款降为50万元,襄州畜牧局必须于2002年7月31日前向杨万年支付30万元,2002年12月31日向杨万年支付20万元后,杨万年将其留用的门面房归还襄州畜牧局,原欠款70多万元工程款视为全部结清,如果襄州畜牧局于2002年12月31日不能付清杨万年50万元工程款,杨万年将按原欠款数追缴。协议达成后,襄州畜牧局于2002年3月24日、8月13日分别支付杨万年工程款100000元和54000元,2003年1月8日、2月18日、8月8日分别支付杨万年工程款100000元、48400元、50000元,2004年1月12日、4月9日、8月26日襄州畜牧局分别支付杨万年工程款40000元、30000元、50000元,上述合计支付工程款472400元,杨万年也分次退还襄州畜牧局门面房4间,其中最后一间是2009年7月归还襄州畜牧局,尚有8间仍由杨万年使用,后双方为讼争工程款数额有争议,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泰兴三建襄樊工程处和泰兴建筑总公司襄樊工程处出具证明,该二公司因承建襄州区畜牧局住宅楼而产生的债权为杨万年个人所有。该债权的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且襄州区畜牧局与杨万年就工程欠款事项达成了协议。杨万年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就襄州区畜牧局欠杨万年工程款70多万元一事,经协商,将欠款数降为50万元并将襄州区畜牧局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抵给杨万年,并就具体结算办法及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襄州区畜牧局于2002年12月31日结清杨万年50万元工程款后,即视为结清全部欠款,双方就工程款一事终结。襄州区畜牧局于2002年12月31日不能付清杨万年50万元工程欠款,杨万年将按原欠款追缴”。该协议实际上约定了将襄州区畜牧局原欠杨万年工程款70多万元降为50万元,并同时附加了两个条件,即:一、襄州区畜牧局抵偿给杨万年一辆桑塔纳轿车。二、襄州区畜牧局于2002年12月31日付清杨万年50万元工程欠款,否则,襄州区畜牧局将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杨万年将按原欠款数额向襄州区畜牧局主张权利。襄州区畜牧局未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欠款50万元,杨万年按合同约定以原欠款数额主张权利,应予保护。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原欠款数额为70多万元,是个不确定数额,且杨万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欠款数额为78万元,其上诉主张原欠款数额为78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暂按70万元认定,余款待杨万年有证据证实时另行主张权利这一处理方法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欠款70多万元降为50万元并将襄州区畜牧局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抵给杨万年,但桑塔纳轿车的价值并未约定,襄州区畜牧局上诉要求抵偿工程欠款的数额也不清楚,其上诉主张以桑塔纳轿车抵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杨万年按每间门面房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计算房款,襄州区畜牧局在协议时间内给杨万年一间门面房房款,杨万年在缴款同时给襄州区畜牧局一间门面房钥匙,还款够欠款总额50万元后,杨万年将钥匙全部交付襄州区畜牧局”。该协议实际约定了在襄州区畜牧局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欠款时,杨万年可以按双方约定的方法无偿使用相对应的门面房。故原审法院以杨万年无偿使用襄州区畜牧局门面房至今,其所获取的门面房利益已能抵偿欠款利息,从而未支持杨万年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襄州区畜牧局上诉主张门面房租金收益应冲抵所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杨万年及襄州区畜牧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9元,由襄阳市襄州区畜牧兽医局负担4714元,杨万年负担5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泰兴三建襄樊工程处和泰兴建筑总公司襄樊工程处出具证明,该二公司因承建襄州区畜牧局住宅楼而产生的债权为杨万年个人所有。该债权的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且襄州区畜牧局与杨万年就工程欠款事项达成了协议。杨万年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就襄州区畜牧局欠杨万年工程款70多万元一事,经协商,将欠款数降为50万元并将襄州区畜牧局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抵给杨万年,并就具体结算办法及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襄州区畜牧局于2002年12月31日结清杨万年50万元工程款后,即视为结清全部欠款,双方就工程款一事终结。襄州区畜牧局于2002年12月31日不能付清杨万年50万元工程欠款,杨万年将按原欠款追缴”。该协议实际上约定了将襄州区畜牧局原欠杨万年工程款70多万元降为50万元,并同时附加了两个条件,即:一、襄州区畜牧局抵偿给杨万年一辆桑塔纳轿车。二、襄州区畜牧局于2002年12月31日付清杨万年50万元工程欠款,否则,襄州区畜牧局将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杨万年将按原欠款数额向襄州区畜牧局主张权利。襄州区畜牧局未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欠款50万元,杨万年按合同约定以原欠款数额主张权利,应予保护。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原欠款数额为70多万元,是个不确定数额,且杨万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欠款数额为78万元,其上诉主张原欠款数额为78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暂按70万元认定,余款待杨万年有证据证实时另行主张权利这一处理方法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欠款70多万元降为50万元并将襄州区畜牧局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抵给杨万年,但桑塔纳轿车的价值并未约定,襄州区畜牧局上诉要求抵偿工程欠款的数额也不清楚,其上诉主张以桑塔纳轿车抵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杨万年按每间门面房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计算房款,襄州区畜牧局在协议时间内给杨万年一间门面房房款,杨万年在缴款同时给襄州区畜牧局一间门面房钥匙,还款够欠款总额50万元后,杨万年将钥匙全部交付襄州区畜牧局”。该协议实际约定了在襄州区畜牧局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欠款时,杨万年可以按双方约定的方法无偿使用相对应的门面房。故原审法院以杨万年无偿使用襄州区畜牧局门面房至今,其所获取的门面房利益已能抵偿欠款利息,从而未支持杨万年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襄州区畜牧局上诉主张门面房租金收益应冲抵所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杨万年及襄州区畜牧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9元,由襄阳市襄州区畜牧兽医局负担4714元,杨万年负担5505元。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毛新宇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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