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考某某(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北闸口村。
法定代表人:林源源。
原审被告:林某某。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考某某(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泊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2)泊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杨某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红梅
审判员 杨焕旭
人民陪审员 刘越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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