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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宝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万宝
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万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前进镇文质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女,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前进镇文质村。
原告杨万宝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宝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宝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丈夫邓保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0.01元计算利息。2013年3月1日之前的100000.00元借款利息已经给付。2013年5月邓保江去世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答应还款,但始终没有给付。被告和邓保江是夫妻,此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偿还欠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约定付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邓保江去世后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1日被告丈夫邓保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各一张,证实被告丈夫邓保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01元计息。
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邓保江生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0.01元计算利息,由邓保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万宝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元15533.28元(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共15个月零16天),合计人民币11553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2640.00元,减半收取1320.00元及保全费1130.00元,合计24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邓保江生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0.01元计算利息,由邓保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万宝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元15533.28元(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共15个月零16天),合计人民币11553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2640.00元,减半收取1320.00元及保全费1130.00元,合计24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成国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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