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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等与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A座25楼。
法定代表人:徐国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荣,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沙,被告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7598.3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养护材料费用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达成苗木养护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夫妇负责被告承包的荆州嘉华酒店所有植物的养护,双方并于2015年11月1日续《苗木养护协议》,且增加了荆州万达广场住宅A区及荆州住宅底商单边辅景观工程内的所有植物的养护,花木养护费用按月支付(嘉华酒店每月4000,住宅A区及务,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底商边辅每月24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苗木养护义垫付的养护材料费共计55601.66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尚余77948.34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发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达成苗木养护协议,由原告负责对荆州万达嘉华酒店的苗木进行养护,每月劳务工资为4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杜正勇签字)签订《苗木养护协议》一份,该协议加盖的印章为“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本章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为荆州嘉华酒店、荆州万达广场住宅A区及荆州住宅低商单边铺景观工程的所有植物进行养护,协议第二条约定养护费用为每月6400元(包含嘉华酒店每月4000元,住宅A区及底商单边铺每月2400元),以工资形式支付。荆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出具证明函证明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万达嘉华酒店从事了苗木养护劳动;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荆州万达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万达底商单边铺从事了苗木养护劳动。
深圳市万信达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荆州万达广场的园林景观工程后将涉诉景观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深圳中建劳务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劳务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林芳,林芳组织了部分工人施工。按照约定,被告共计应当支付的苗木养护费为12.5个月*4000元+13个月*6400元=133200元,扣除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已收到的苗木养护费用55601.66元,尚欠苗木养护费77598.34元。款项的汇款方为“孙春娇”,孙春娇及杜正勇均是林芳聘请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苗木养护协议上加盖有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庭审时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被告公司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认为该印章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项目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办人杜正勇虽未获被告公司授权,其无权代理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其持有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使得杨某某、张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原告在交易中尽到了善意谨慎的注意义务,杜正勇以该章签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苗木养护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苗木养护责任,荆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荆州万达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分别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两原告从事了苗木养护劳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77598.34元,但其主张的养护材料费用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主张的养护材料费35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劳务费77598.3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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