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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董晓琴,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3678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骑车从被告养猪场旁的公路经过,被告饲养的大批土狗冲出养猪场追咬原告,导致原告骑车摔倒,造成左足骨折、面颊挫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出院后,原告家属联系被告协商调解,被告表示没有任何责任不存在赔偿,后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邹岗司法所等做调解工作,也无果。不得已,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损害与被告无关;2.原告5月8日报警,5月9号摔倒,被告门口非第一现场,原告有可能系其他原因摔伤;3.从5月8日报警至今已有6月个多月,现在的大狗6月前还只是小狗;4.被告居住地并非原告所称的养猪场;5.派出所出警只是职责所在,并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被告饲养的狗有关;6.被告接到传票之前,原告并未与被告就此事调解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告现场摔伤照片,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通过现场观测及调查,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的客观认定具有较高可信度,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号9时左右,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从黄某某家房屋前的公路经过时,遭到黄某某家喂养的狗追逐,杨某某受到惊吓从车上摔下,造成杨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当天到孝昌县邹岗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第二日前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778.46元。2018年6月2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元;3、建议误工期14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100日。
另查明,黄某某饲养有多只狗看家护院,杨某某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以务农和打零工为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黄某某饲养的狗窜上公路追逐驾驶摩托车路过的杨某某,致杨某某受到惊吓摔倒受伤,黄某某依法应对杨某某遭受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辩称报警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经核,杨某某诉状及司法鉴定书上的时间错误,皆因杨某某本人口误造成,其在庭审中已纠正,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某某辩称派出所出警只是职责所在,并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被告饲养的狗有关,该辩解意见黄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某某辩称自家门口并非事故发生第一现场,经本院实地调查,黄某某居所四周空旷并无其他住户,结合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摔伤照片,应当确认黄某某居所门口公路为事故发生第一现场,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某某辩称事发之时自家狗均系小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事发时有大有小,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某某辩称其居住地并非养猪场,因黄某某居所地是否为养猪场不影响本案结果的处理,故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就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8);3.后期治疗费1000元;4.护理费6753.37元(35214÷365×70);5.误工费13098.63元(34150÷365×140);6.营养费3000元(30×100,酌定每日30元);7.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以上1至7项合计28130.46元由黄某某负责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8130.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 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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